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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K—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

被告王某乙缺席无答辩。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该车是被告王某乙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亿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入院证明、一日清单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87.74元。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2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出院后,在禹州市颍川办南大卫生所朱现召的诊所看病,共支出医疗费800元,但未出示医疗费票据。

被告亿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在被告处购车的事实。2、保单抄单一份,证明豫K—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强制保险。

被告王某乙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因该证明不是正规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1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X路东城区派出所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该车为被告王某乙在被告亿通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3月23日住院至2010年3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住院期间原告的家人李静参与护理,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387.74元。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王某甲的伤情为腰骶压痛阳性。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2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乙驾驶肇事车将王某甲撞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2387.74元。2、误工费为253元(住院7天,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标准进行赔偿)。3、护理费297.9元(按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1人参与护理)。4、营养费70元(住院7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住院7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6、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3398.64元。因本案中的肇事车豫K—x号轿车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因此以上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其他费用339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王某乙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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