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X村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邑县草制品总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原审被告鹿邑县城郊信用社
负责人朱某乙。
上诉人鹿邑县X村信用联社(鹿邑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草制品总厂(以下简称草制品厂)、鹿邑县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欠被告贷款本息合计90余万元,经鹿邑县法院(1996)鹿经初字第X号调解,从主楼房南墙皮往南16米,北墙皮往北12米归被告所有、使用。因原告欠款较多,鹿邑县法院合并执行,对原告的房产及土地2.9亩予以执行,该2.9亩土地并不包括所争议的土地。1998年连同主楼房及现在所争议的土地租赁给刘广礼,刘广礼在争议的土地上建筑房屋开办私立学校,后被告又租赁给其他人继续开办私立学校。
原审法院认为,在执行城郊信用社与原告借款纠纷一案中,评估报告中的2.9亩土地并不含现所争议的土地,被告占用该土地并租赁给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为连续状态,并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城郊信用社的法人资格已撤销,应由鹿邑农联社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判决:1、鹿邑农联社停止对草制品厂主楼南16米以南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拆除建筑物。2、鹿邑农联社赔偿草制品厂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2000元。
鹿邑农联社不服原判上诉称,1、城郊信用社在合并执行过程中出资x元将上诉人整体的房地产予以购买,该事实有1998年10月23日鹿邑法院对王某某的笔录及评估报告中“地产南边打有墙基,墙基靠河等”佐证。因此,上诉人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原判认定争议的土地属被上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草制品厂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草制品厂是本案适格主体。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本案原审认定案由为侵权纠纷,从原审原告诉状来看,侵犯的应是土地使用权,从本案当事人的性质来看,该土地使用权均应为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取得。一、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主张对争议土地使用权拥有合法使用权,但均未提供相应权属证明。从争议土地现场目测来看,争议土地南边是护城河,争议土地上最南边的建筑物基本快到护城河中心线。那么,草制品厂在法院执行前其土地使用权面积、四至是多少,按原审判决内容执行是否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应于查清而未查清即径行判决,程序违法。2、鹿邑农联社称其城郊信用社出资x元从法院购得的是草制品厂全部的房地产,草制品厂认为城郊信用社购得的是评估书上的资产(即草制品厂部分房地产),双方各执一词,二审期间,鹿邑农联社申请法院调取执行卷宗以证明其城郊信用社出资x元从法院执行环节购得的是草制品厂全部的房地产,但未见到以物抵债的裁定书或者资产移交清单或者笔录。那么,城郊信用社主张的出资x元从法院执行环节购得的是草制品厂全部的房地产还是部分房地产,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损失,但争议土地面积有多大,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计算损失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原判事实不清。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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