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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南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凌某、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损害赔偿上诉案

时间:2000-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衡中法经再终字第17号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衡中法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被告)衡阳市城高城市信用合作社。地址:衡阳市X路红旗影剧院内。

法定代表人申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劲松,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告)凌某,男,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七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公安局(略)派出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尔琪,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告)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湖某券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上诉人衡阳市城南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与原审上诉人凌某、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股票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作出(1999)衡中法经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审上诉人城南信用社向本院申某再审。经审查该申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城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原审被上诉人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尔琪、原审被告证券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五年三月十日凌某持本人身份证,在湖南证券公司衡阳证券交易营业部设立资金帐户,领取股东代码卡,进行投票交易,应受法律保护。证券公司在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至五月八日的股票交易活动中,由于审查不严,被盗卖人伪造身份证办理不完整的委托书,资卖凌某“许继电器”、“四川长虹”股票2900股、价值(略)元,并将该款输入凌某在城南信用社的资金帐户上有明显过错。但营业部在盗卖人抛售股票后指定将股票保证金存入凌某在城南信用社开设的帐户上,该行为没有给凌某造成损失,故不应承担股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城南信用社违规操作,对盗卖人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先后七次提取现金,未发现冒领,造成凌某股票保证金损失(略)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维持原一审判决,即由城南信用社赔偿凌某股金(略)元,利息(略)元,追查股金交通、误工、差旅费1380元,终审判决后,城南信用社不服,以“与证券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信用社是凭身份证和无误的印密付款,本案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证券公司承担等”为由,向本院申某再审,要求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日,凌某向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更名为湖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衡阳证券交易营业部提供本人身份证、资金,开设资金帐户、领取股东代码卡从事股票交易。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证券公司与城南信用社签订了为股民办理存取保证金业务的委托合同。其中,乙方(信用社)临柜人员同时受双方的领导和管理;约定:在经办业务中所发生的一切差错事故和赔偿由城南信用社负担。一九九八年元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一日凌某在证券公司抛售“驼牌曲酒”1300股后,又买进“许继电器”1900股。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某到证券公司进行交易时,发现自己的“许继电器”1900股、“四川长虹”1000股被盗卖。事后发觉,盗卖人先后两次伪造凌某的假身份证且像片不同、住址不同冒充凌某在证券公司办理了三份委托事项不全的委托书、委托证券公司卖出凌某的“许继电器”1900股,并盗卖“四川长虹”1000股。其中盗卖“四川长虹”1000股,盗卖人未办理卖出委托书、仅填写证券卖出凭证卖出的。被盗卖两项股票价值(略).26元。盗卖人并于同年五月七日买进“二纺机”200股,价值1430元。同年四月十日、五月七日盗卖人又先后两次用伪造的凌某假身份证和凌某的资金帐户向证券公司申某设立帐户印密分别为(略)和(略)。尔后盗卖人凭伪造的身份证和增设的资金印密于同年四月十日至五月十一日先后七次到城南信用社共冒领凌某的股金(略)元。其中五月八日被冒领的(略)元和五月十一被冒领的(略)元的活期取款凭条事先还是经证券公司值班经理批字同意的。事后,凌某多次找证券公司协商未果,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诉至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证券公司赔偿股票被盗卖后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凌某的资金帐户、股东代码卡,有交割清单、证券卖出凭单、证券委托书、证券帐户申某表、真、假身份证、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委托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上诉人凌某持本人身份证,提供资金在证券公司开设资金帐户、领取股东代码卡、从事股票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证券公司未按照股票交易操作规程严格审查身份证、证券帐户印密、证券委托书取款凭条,导致凌某的股票被盗卖,股金被冒领,其过错在证券公司一方,凌某没有责任。证券公司与城南信用社签订合同的内容是为股民办理存、取款业务,对内是一种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对外应视为是证券公司与股民的交易活动。因此,股民凌某的股金损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外应由委托亦即被代理人证券公司承担。原判将股民与证券公司的股票、股金交易法律关系和证券公司与城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当。判决由城南信用社对股民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某人申某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第四、五、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衡中法经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证券有限公司公司赔偿凌某股金损失(略)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1998年5月11日起至该款清结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此款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三、驳回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3710元由证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东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贺福林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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