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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某某经合法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结婚,于1996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山某某。由于婚前认识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我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于2009年5月14日撤回起诉。在这半年多时间内,我与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在法律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

3、本院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父亲山某朝证实被告已外出二年多,一直没有音信。

被告山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法庭调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山某吉。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财产有:18寸电视一台、写字台一张、棉被四床。被告于2007年外出,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分割婚后购置的财产。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被告私自外出长达二年多时间不与家里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出离婚,后考虑到双方感情自愿撤回起诉,因被告仍查无音信,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以每月支付2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婚后购置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婚后财产无法核实,故对原、被告婚后财产暂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均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山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山某吉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18周岁至,自2010年9月1日起支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保存

审判员邓涛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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