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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楚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楚某茗。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被告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日渐紧张、恶化,原、被告从2009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非事实,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冲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经村干部做工作,原、被告夫妻关系感情得以改善。并且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楚某茗,现在只有3岁多,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到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楚某茗。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常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档案、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小孩楚某茗,后段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楚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永东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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