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仇某某与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一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克俭,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石富林,甘肃锦天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X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营销部大区销售经理,住(略)。

上诉人仇某某与被上诉人甘肃凯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仇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凯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x.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凯隆公司承担。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通知第三人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参加诉讼,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仇某某不服,于2008年12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克俭,被上诉人凯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富林、陈某,第三人汇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5日,仇某某从凯隆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十台汇众公司所产“汇众”牌规格型号为x自卸车,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仇某某支付给凯隆公司120万元购车款,余款x元未支付。2007年11月18日凯隆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仇某某,随车交付有十本保修手册,该保修手册扉页印有“我们就在您身边”的话语。该规格型号车保修期为六个月或行使x公里。仇某某购车后,在保修期限内,由汇众公司营销部对车辆进行了走合保养。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后,凯隆公司及汇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维修,仇某某出具保修卡号x、x两本保修手册的“服务项目”一栏中记载:“发动机高压油泵内泄柴油,油面上涨,导致发动机无法正常工作,更换高压油泵”、“因平衡轴往外移出而更换平衡轴总成”的内容。修复后车辆未再发生故障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10月25日仇某某与凯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仇某某对所购车辆的质量无异议。仇某某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凯隆公司和汇众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及保修期限:按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标准及售后服务条款执行”,而汇众商用车(重型车)保修手册扉页中“我们就在您身边”的内容不属于保修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属于售后保修规定的正式内容之一,对车辆修理的期限法律亦无明确规定。仇某某一方认为汇众公司在其用户的保修手册上写有:“我们就在您身边”,是用户和厂家对售后服务期限的一种约定,凯隆公司及汇众公司没有在最短的的合理时间内尽到保修义务,要求凯隆公司、汇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仇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68元由仇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汇众公司在2007年12月15日修复故障的,这距2007年11月20日车辆出现问题提出报修已过去20多天时间。我经营的是木里矿区的采挖工程,车辆出现问题,能否及时修复影响着比较大的经济效益,汇众公司在其用户保修手册上的“我们就在您身边”,是对其产品售后服务质量的一种承诺,其含义是能够在最短的合理时间内尽到保修责任。汇众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于2007年12月12日到现场察看车辆损坏情况,确定修理方案后,只用了三天时间就修复,我认为修复的合理时间以七天时间比较客观,其它时间就是没有尽到保修义务给我造成损失的时间。原审认定“上海汇众商用车保修手册扉页‘我们就在您身边’的内容不属于保修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属于售后保修规定的正式内容之一,对车辆修理的期限法律亦无明确规定”,这种认定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凯隆公司、汇众公司承担售后服务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x.36元。

凯隆公司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我公司与仇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及保修期限:按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标准及售后服务条款执行”,汇众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厂家,其制定的《商用车特约维修管理手册》第四条第1项规定:“本公司接到用户三包报修的来信、来电、电访必须做到市内24小时之内,外省72小时以内,边远地区X小时以内赶到用户车辆所在地,为用户提供服务”,我公司于11月18日按合同将合格的十台自卸车交付仇某某,11月21日进行车辆走合保养;11月25日、28日发生故障后,当天报修当天排除;12月2日发动机出现故障报修后,潍柴西宁服务站于次日赶到维修,因仇某某扣押高压油泵,导致维修滞后,在汇众公司技术人员赶到协调后,于12月15日完成维修。我公司积极履行售后服务义务,保证了仇某某车辆正常营运,不存在延误维修的情形,实现了“我们就在您身边”的承诺。第二、我公司与仇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仇某某应当在2008年3月25日前支付车辆余款x元,至今不付,其目的是逃避支付x元车款的合同义务。

汇众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生产制造的自卸车质量完全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并按合同承诺提供售后服务。根据我公司维修记录看,除初期走合保养外,从2007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期间,只有11月25日、28日两次维修记录,且属一般故障,维修人员在两小时内即排除,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并没有造成车辆停运;12月12日,我公司技术人员吴某某从上海赶到木里煤矿协调维修事宜,于15日完成维修。仇某某称“十辆车停运22天”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凯隆公司及汇众公司是否存在售后服务违约2、凯隆公司及汇众公司是否造成仇某某的损失x.36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关于售后服务违约问题

仇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汇众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凯隆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2007年11月21日,10台新车《走合保养卡》和与走合保养相应的《三包服务结算单》。证明:在车辆交付后,凯隆公司即派员对车辆进行走和保养,履行合同售后服务义务;

仇某某认为汇众公司所售出的车辆均有《走合保养卡》,卡片的记载并不代表车辆在此前就没出过故障;

汇众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凯隆公司提交的10份《三包服务结算单》,仇某某认可其用户的签名是真实的,应予以认证。可以证明2007年11月21日凯隆公司为仇某某购买的十辆新车做了走合保养。仇某某主张的11月20日车辆发生故障,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2、2007年11月25日,底盘号为x车辆故障维修《三包服务结算单》;2007年11月28日,底盘号为x车辆故障维修《三包服务结算单》。证明:在发生故障的当日,凯隆公司维修人员即进行维修并排除了故障,不存在延误维修的情形;

仇某某认为凯隆公司提供的这两份《三包服务结算单》存在很大矛盾,我25日、28日当日报修,凯隆公司无论如何不可能在当日从兰州赶到木里并进行维修;

凯隆公司就时间问题提供《三包服务结算单》一份,其上记载2007年11月23日为仇某某提供驻点服务的情况。证明:当日报修,当日维修是正常的,维修人员就在驻点,可以随时到场维修;

汇众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凯隆公司提交的三份结算单,仇某某认可其用户的签名是真实的,应予以认证。可以证明凯隆公司于2007年11月25日、28日在接到上诉人的报修后当日,即到现场维修,在上述《三包服务结算单》中记载“经检查离合器开关及取力器不工作,经维修后正常工作”等处理意见,记录外出服务的起止时间分别为“11月25日9时—10时”、“11月28日12时—18时”,应当认定凯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对该两辆车的售后服务义务。

3、2007年12月2日,西宁潍柴服务站(汇众公司特约维修站青海站点)对6台发动机(编号:x、473、627、476、634、462)进行故障维修,更换发动机高压油泵的《售后服务处理单》。证明:发动机发生故障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日,次日,西宁潍柴服务站即派员到达木里煤矿维修;

仇某某认为,不知道此证据是如何形成的,证据上的时间有明显涂改,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

凯隆公司就涂改时间问题辩称,“故障时间”一栏未涂改过,涂改的是客户所购车辆的“使用时间”,是维修站工作之需,发动机发生故障的时间就是2007年12月2日;

汇众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经本院对该证据原件审查,六份处理单中“故障时间”栏记载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未作涂改,六份处理单均有仇某某承认的用户签名,应予以认证。另查明,汇众公司车辆安装的是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动机,其车辆发动机的故障是西宁潍柴服务站进行维修。可以证明6台发动机(编号:x、473、627、476、634、462)故障时间为12月2日,西宁潍柴服务站于12月3日到达事故现场,属合理期限内到达。

4、西宁潍柴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该站天峻县分站站长杨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第一、在更换3台高压油泵后,仇某某扣留旧高压油泵,导致西宁潍柴服务站无法继续更换高压油泵,12月9日通知汇众公司后,汇众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吴某某于12月12日赶到木里煤矿协调;第二、仇某某返还扣留的旧高压油泵后,西宁潍柴服务站更换其余3台高压油泵,12月15日全部排除了故障;

仇某某认为扣押高压油泵是合理合法的行为,本意是与汇众公司打质量官司,是作为质量的证据留存;

汇众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6台发动机的实际维修与处理过程共13天,由于高压油泵的维修无法在现场完成,必须拆卸带回维修站点,其间因仇某某扣留旧高压油泵而使维修无法正常进行,导致时间拖延,应当认定西宁潍柴服务站是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售后服务。

另查明,汇众公司制定的《商用车特约维修管理手册》第四条第1项规定:“本公司接到用户三包报修的来信、来电、电访必须做到市内24小时以内,外省72小时以内,边远地区X小时以内赶到用户车辆所在地,为用户提供服务”。仇某某所在木里煤矿属边远地区,报修后100小时赶到即符合约定,从12月9日接到通知到12月12日到达现场,应当认定汇众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赶到用户车辆所在地。

(二)关于凯隆公司及汇众公司是否造成仇某某的损失x.36元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凯隆公司、汇众公司售后服务违约的情形无法证实,仇某某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仇某某与凯隆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及分期付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售后服务属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上海汇众商用车(重型车)保修手册扉页中“我们就在您身边”的话语虽不属于售后保修服务的正式内容,但在其“三包”范围内,当所供车辆出现故障,在接到报修后,作为销售商的凯隆公司和作为制造商的汇众公司应立即作出响应,尽快提供维修服务,以保证仇某某的正常工作。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凯隆公司于11月18日将十台自卸车交付仇某某,11月21日进行车辆走合保养;11月25日、28日发生故障后,凯隆公司于当日到现场排除故障;12月2日发动机出现故障报修后,潍柴西宁服务站于次日赶到现场维修,其间因仇某某扣押高压油泵,导致维修滞后,在汇众公司技术人员赶到协调后,于12月15日完成维修。凯隆公司、汇众公司及其特约维修站青海站点(西宁潍柴服务站)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提供了合同承诺的售后服务,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了售后服务义务,修复后车辆未再发生故障。仇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凯隆公司、汇众公司因售后服务违约承担责任,赔偿x.36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68元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x.39元由仇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星月

代理审判员祝文甲

代理审判员白云辉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