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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住(略),系被告母亲。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宁某滢。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怀孕后,被告与其他女子来往密切,且沉迷赌博之中,原告总是希望在小孩出生后,被告会改过自新,但被告变本加厉,与多名女子关系暧昧,对原告、小孩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2008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考虑小孩年龄小,再次希望被告以家庭为重,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无任何悔改,对原告还是不理不睬,也不拿钱回来抚养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屋(含室内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

被告宁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以及生育女孩宁某滢属实,原告陈述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另还有旧衣柜一只是被告家人暂时给原、被告使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有:欠被告堂哥宁某林5000元、欠宁某辉5000元、欠宁某青5000元、欠宁某剑5000元、欠被告父亲1000元,以上债务共计x元,其中x元是原、被告因购买房屋时被告出面向家人借的。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有婚外情,如其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但要求房子按作价x元各分一半,其他财产平分,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购房债务以及装潢时被告父母垫付的钱要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宁某滢,婚后感情一般。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同年5月15日原告撤回起诉。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座落在安福县X路C区X-X号X室(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x号)住房一套(双方作价x元),三星冰箱一台、29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床三张(一旧二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只、西餐桌一只、椅子六把、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液化气灶一只、液化气罐两只、旧衣柜一只。债务:欠被告堂哥宁某林5000元,宁某辉5000元、宁某青5000元、宁某剑5000元,欠被告父亲1000元,共计x元。双方没有债权、也没有存款。另用原、被告房屋抵押的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产证、(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合,且均系再婚,本应珍惜重新组合的家庭,而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并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2、婚生女孩宁某滢(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9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共计x元(182个月×300元=x元)。

3、共同财产:座落在安福县X路C区X-X号X室(安福县房权证平都镇字第x号)住房一套(双方作价x元),三星冰箱一台、29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床三张(一旧二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只、西餐桌一只、椅子六把、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液化气灶一只、液化气罐两只、旧衣柜一只。其中三星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两张(新、旧各一张)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款x元。

4、共同债务:欠被告堂哥宁某林5000元,宁某辉5000元、宁某青5000元、宁某剑5000元,欠被告父亲1000元,共计x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

以上款项相品后,原告应支付被告x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林华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某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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