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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铁众成商贸有限公司与江某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3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民铁众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南里宏嘉丽园X号楼H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民铁众成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某省南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民铁众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铁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铁众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9月5日,建工集团公司与北京民铁科技开发部(以下简称民铁科技)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从民铁科技处采购聚丁烯PB材料,建工集团公司应于货到即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民铁科技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向建工集团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供货总额共x.12元,但建工集团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拖欠货款共计x.88元。

2007年12月30日及2008年2月1日,民铁科技与民铁众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民铁科技将对建工集团公司享有的x.88元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民铁众成公司,并向建工集团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建工集团公司应向民铁众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88元。但经民铁众成公司多次催要,建工集团公司至今未向民铁众成公司支付该欠款。

故民铁众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建工集团公司向民铁众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88元;2、建工集团公司向民铁众成公司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损失(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3、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工集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本案的债权转让关系,但不认可民铁众成公司请求的欠款数额。供货中建工集团公司退料三次,而民铁众成公司只扣除了一次的数额,另两次未计算的数额为x.58元。还有一次涉及x.98元的供货建工集团公司没有收到。因此建工集团公司实际欠款为2513.32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民铁科技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民铁科技向建工集团公司提供聚丁烯PB材料、管件、管材等,付款方式为建工集团公司于货到即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民铁科技履行了供货义务。2006年3月22日,民铁科技最后一次向建工集团公司供货。2008年2月1日,民铁科技向建工集团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将建工集团公司由此合同产生的欠款x.88元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民铁众成公司。庭审中民铁众成公司提交了涉及x.88元债权的相关证据(供货单8份、债权转让通知等),其中供货单4为复写,涉及的供货金额为x.98元。建工集团公司亦提交退货收条2张,证明有两次退货金额分别为x.8元、3564.78元应从欠货款中扣除。综上,建工集团公司尚欠货款2513.32元未向民铁众成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该院确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7份供货单原件、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退货收条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该院认为:民铁科技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民铁科技告知建工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合法有效,由此形成的民铁众成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现民铁众成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对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并无异议,仅就实际欠款数额存在较大分歧。经查,民铁众成公司提交了证据供货单8份,用以证明建工集团公司的欠款数额。但其中供货单4(货款金额x.98元)签名为复写,民铁众成公司为此补充提交证据出库单一份,建工集团公司对复写供货单及单方出库单均提出异议,该院亦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故证据供货单4及出库单该院不予采纳。民铁众成公司据此向建工集团公司所主张的付款义务,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民铁众成公司对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退条中加注供货型号为“d25”所提异议,经查,民铁众成公司作为供货方,收到退货后,应在退条上注明所退货物的数量、型号、金额等信息,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民铁众成公司未尽该项注意义务,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建工集团公司据该退条所持主张加以否认,故民铁众成公司的反对意见该院亦不予支持。由此涉及的相关货款应予扣除。建工集团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民铁众成公司关于支付利息损失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工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铁众成公司支付货款2513.32元及利息(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民铁众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铁众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功集团公司向民铁众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及保全费。

其上诉理由是:一、民铁众成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对供货单使用复写纸签名并以此确认供货数量的交易习惯,双方其他无争议的供货单,均为建工集团公司使用复写纸签署、一式两份,双方各留存一份。可见,双方在交易时均认可复写签名的效力。民铁众成公司实际向建工集团公司供应了供货单4所示货物,建工集团公司予以签认,由于当时双方并未约定非复写件必须由民铁众成公司留存,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民铁众成公司持有的供货单4是复写件就否定民铁众成公司实际供应了该批货物。一审判决对民铁众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供货单4不予认可,并据此扣除供货单4所示的供货数量及价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2005年11月10日的退条的相关认定错误,显失公平。退货时应由双方共同确认退货品种、数量、规格、价款,但该退条却未经双方共同确认。该退条与另一退条的表述方式明显不同,且建工集团公司对该退条的内容进行了篡改,事实上,民铁众成公司亦并未收到退条所示的退货,该退条的真实性不应被认可。

建工集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供货单4是没有原件的复写件,与实际的供货交易数量不相符,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供货单都是民铁众成公司留存原件,建工集团公司留存复写件,供货单4只有复写件没有原件以供核对,建工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2005年11月10日的退条符合规格具有真实性,民铁众成公司在收取退货的时候没有注明退货的规格,仅仅注明数量,建工集团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添加了规格和金额,并且使用的是不同于民铁众成公司书写的笔墨以示区别,民铁众成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铁科技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民铁科技告知建工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合法有效,由此形成的民铁众成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双方虽然存在在材料供货单上用复写纸签字的情形,也没有约定原件联由哪一方保管,但是,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供货方通常会要求持有原件联,以在双方对是否已经供货存有争议时持有证据,避免显而易见的风险。民铁众成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用以证明建工集团公司欠款数额的供货单中,供货单4(货款金额x.98元)“材料接收负责人签字”位置的签名为复写,民铁众成公司虽为此曾补充提交其公司内部出库单一份,但建工集团公司对复写供货单及出库单均不予认可,因出现该复写签名有多种可能,故该证据效力不应确认。民铁众成公司就该部分的付款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建工集团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交退条,用以证实退货情况,其中2005年11月10日民铁科技工作人员书写的退条中,没有书写所退货物的型号,建工集团公司工作人员添加了“d25”字样,以表明退货型号,并据此添加了退货金额。民铁众成公司不认可该添加内容,但又不能明确确定该退条所退货物的型号、规格等重要内容,也不能提举相应证据。民铁众成公司作为供货方,在收到建工集团公司退货后,应当对于所退货物进行相应的清点、记载,并在退条上注明所退货物的型号、数量、金额等相关内容,以作为今后结算依据。民铁众成公司由于自身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又未能对于建工集团公司添加的内容予以有根据的否定,故该退条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民铁众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五元,由北京市民铁众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一千零九十五元),由江某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九元,由北京市民铁众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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