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秦××酒后到本市X街一足疗店足疗。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趁秦××酒醉熟睡之际,将秦××的银行卡盗出,被告人赵某丙看住秦××,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持所盗取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7800元。后将所盗款项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亲属共同赔偿秦××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秦××陈述,退赔收条,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7800余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意互通,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代为退赔,且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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