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1979年3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红狮天宇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被告北京红狮天宇制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刘连钢等人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的住房提供供暖,但被告没有按期足额交纳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2006-2007年度供暖费,欠费金额为:2468.6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供暖费2468.6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其起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斌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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