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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彭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14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青龙桥槐树居甲X号院综合服务楼东侧第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彭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彭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龙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10月,原告与彭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彭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同时约定,如彭某某连续三个月未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第一被告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另原告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当彭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彭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构成违约。龙兴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x.9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龙兴业公司对彭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彭某某与龙兴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贷款购车情况属实,彭某某用此款购买了桑塔纳一辆(京x)登记于某某某本人名下。自2005年1月份开始不能正常还款,之前欠款均予以偿还。2005年3月16日,被告龙兴业公司的周建军将上述车辆开走,现车已不在彭某某处。由于某在经济困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兴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10月15日,彭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彭某某贷款x元,用于某某某购买桑塔纳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月息为4.185‰,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执行,光大银行不再另行通知。彭某某应于某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171.35元。同时约定:如彭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光大银行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征收逾期贷款利息。如彭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且担保人未代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彭某某及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龙兴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为《借款合同》中彭某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彭某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

二、2002年10月15日,光大银行依约向彭某某发放贷款x元。

三、2002年10月15日彭某某购买桑塔纳汽车一辆并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京x。

四、截止2008年8月21日,彭某某拖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x.99元及相关利息未还,龙兴业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人欠款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彭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光大银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依照《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彭某某所贷款项进入龙兴业公司帐户后,光大银行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彭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龙兴业公司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彭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彭某某仍有义务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龙兴业公司作为彭某某的保证人,应当根据《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对彭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兴业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某某追偿。故光大银行要求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9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要求龙兴业公司对彭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七万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角九分并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合同到期之日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合同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彭某某进行追偿。

被告彭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彭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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