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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刘某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72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青龙桥槐树居甲X号院。

法定代表人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西直门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直门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龙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直门支行诉称:2002年10月,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刘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刘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刘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另外,原告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刘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龙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刘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龙兴业公司亦未代刘某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现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2077.73元及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龙兴业公司对刘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龙兴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该车已经办理抵押,同意在抵押权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龙兴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向刘某某销售中意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第一条);刘某某交付不低于某购车辆价款20%的款项,其余款项x元由刘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龙兴业公司为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

2002年10月14日,西直门支行(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x元(第二条);此项贷款只能用于某置车辆,车型中意(第三条);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2年10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4.185%(第四条);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717.49元(第九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甲方有权做如下处理:(一)要求乙方尽快改正,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征收逾期贷款利息(三)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乙方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乙方、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质)押物(第十七条)。

2002年10月14日,西直门支行与龙兴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刘某某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兴业公司愿意为刘某某与光大银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光大银行即有权要求龙兴业公司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4日(第六条)。

2002年10月14日,西直门支行发放贷款x元。松花江牌灰色汽车(京x)所有人登记为刘某某,该车于2005年8月18日抵押与西直门支行。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庭审之日止,刘某某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余额2077.7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龙兴业公司亦未全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刘某某作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刘某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刘某某有义务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龙兴业公司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刘某某追偿。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应要求债务人首先用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由保证人来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龙兴业公司要求在抵押权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拒绝支付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贷款本金余额二千零七十七元七角三分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刘某某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有权对抵押车辆(京x松花江牌灰色汽车)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清偿。

三、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仍不足清偿被告刘某某欠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进行追偿。

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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