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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某被告乙某某、第三人丙、第三人丁村民委员会股东知情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街XX号X室,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路(上海XX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沈XX(系原告姐夫),男,住上海市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区X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XX市XX区XX镇余XX村XX村,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公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程XX(系第三人丙某兄),男,乙某某职员,住XX省XX路市XX室。

第三人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费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该村民委员会党总支书记。

原告甲某被告乙某某、第三人丙、第三人丁村民委员会(原名上X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其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X和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5月25日,本院通知丙、村委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其委托代理人沈XX和夏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XX和汪XX、第三人丙某委托代理人程XX、第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2002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成立,股东为第三人丙某村委会。2003年6月1日,村委会将其出资人民币85万元中的60万元转让给原告、25万元转让给丙。同月6日和9日,原告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村委会。此股权转让业经产权交易和工商变更登记。自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后,被告一直未依法告知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未支付红利。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2002年1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会计账簿(包括会计凭证,含制作会计账簿所依据的会计原始凭证、合同文书、银行对账单、固定资产出租的租赁合同等各种合同文书)供原告查阅复制,查阅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原告并有权委托专业机构查阅以上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2003年6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同月12日的股权转让确认书;3、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证明表、现金解款单;4、解款单8份,共3页,证明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前后通过亲戚朋友筹款共747,800元(含26万、17,800、5万、10万、7万、9万、10万、6万共8笔),按股东会决议第3条约定支付给了被告公司;5、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计45万元;6、贷记凭证2份,分别为31万元和25万元,从被告公司帐上到了第三人丙某帐上;7、2004年12月26日的董事会决议,证明原告曾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管理;8、产权交易合同和相应的交割单。

被告乙某某辩称,1、村委会没有实际出资,原告受让的是虚拟的股权;2、原告受让村委会的股权,也没有实际付款;3、原告没有参与过公司决策和经营管理;4、原告的申请查阅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不是公司的真实股东,不具有查阅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2002年9月18日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备忘录和次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2002年9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3、户名为丙某银行卡、支款凭条和解款单;4、2002年3月23日的情况说明和2002年1月25日的土地租用合同;5、2002年9月18日的委托书和受托人卫XX于2010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6、支票存根和支票申请领用单。

第三人丙某某,1、村委会在筹建公司时没有实际出资;2、原告在受让村委会的股权时也没有实际出资;3、原告也没有参加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丙某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丁村民委员会述称,2002年9月18日签订备忘录后,次日即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村委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被告实际占用土地将近15亩,而协议约定的是5亩,所以侵害了村委会的利益;另外,村委会收到过股权转让款85万元,但马上又还给了被告公司,所以股权转让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还是属于村委会的。

第三人村委会提供了有关85万元往来的凭证,包括银行对帐单、记帐凭证及支票领用单等凭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8是为了办理登记,并非事实;证据4是借款,和证据5、6均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形成于原告受让股权之前,故表示不清楚;证据3中的银行卡和支款凭条是个人的资金走向,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解款单予以确认;证据4、5和本案无关;证据6是事实,原告为了买车子向公司领取了5万元,性质应当是借款,“归还借款”是被告财务自己写上去的。

第三人丙某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并同意被告的证据。

第三人村委会对原告证据7、8不认可,认为股权转让没有实际履行;对其余证据笼统认为系原、被告串通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对证据中出现的村委会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均对村委会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争议的原告证据4,经审查,其中3笔共327,800元载明的款项来源为“借款”、2笔共15万元为“现金”、1笔10万元为“货款”,原告名下的为2笔,共计17万元,均载明为“集资”。该组证据载明的款项来源并非股权转让款,且金额也不符,故不能认定为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

根据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成立,初始登记的股东为第三人丙某村委会。在设立过程中,两第三人于2002年9月18日达成《备忘书》,确认“……并附有完整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和股东投资协议书,但其上所载明的甲某(即村委会)拥有注册资本总额的56.6%(即人民币85万元)、乙某(即丙)拥有注册资本的43.4%(即人民币65万元)均系为办理公司相关证件便利而虚构,其实全部注册资金均为乙某单独所出,甲某无任何出资,全部股份为乙某单独所有……”;次日,双方签订股东投资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协议中村委会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调整为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丙某用,村委会不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项,公司盈亏、债权债务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每年收取土地使用补偿费,等等;同月20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村委会的85万元出资额全部转让给程XX女士(系丙某妹)。但该转让未办理登记,也未实际履行。2003年6月1日,村委会作为转让方、原告和丙某为受让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其对被告的出资85万元中的60万元转让给原告、25万元转让给丙。同月6日、9日、10日,丙某其和原告的名义分别将股权转让款85万元支付给村委会,村委会于同月9日、11日分别将该85万元退还给丙。此次股权转让经产权交易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成为了被告公司登记的股东,登记的出资额为60万元。2004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召开董事会,原告以公司董事会人员和副经理的身份、与丙2人举行了会议,并签署董事会决议。

另查明,在村委会签订备忘书和原告受让村委会股权时,村委会的合同经办人均为沈XX,系原告的父亲,时任村委会支部书记,原告承认当时尚未成家,与其父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村委会原系被告的挂名股东,没有真实出资,故实际不享有被告的股权。原告受让村委会的股权时,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足以推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村委会系挂名股东的实际情况,且其也没有实际支付给村委会股权转让款,故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其亦为挂名股东,实际不享有被告的股权。在被告公司和实际股东丙某拒绝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股东知情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某求判令被告乙某某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查阅复制及原告甲某有权委托专业机构查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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