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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鸡起舞(北京)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国际体育交流中心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鸡起舞(北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国际体育交流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五台山1-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骏,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雪英,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闻鸡起舞(北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鸡起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国际体育交流中心(以下简称江苏体育中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体育中心在一审起诉中称:2006年5月28日,闻鸡起舞公司与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锦标赛组委会)签订了《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协议书》,200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补充协议书》,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闻鸡起舞公司向锦标赛组委会支付赞助费200万元,其中现金120万元,实物折价80万元,闻鸡起舞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后即支付60万元,其余60万元及80万元实物在2006年6月10日前交付,锦标赛组委会给予闻鸡起舞公司相关冠名权利和赞助权益;《补充协议》替代原协议书。在合同履行中,锦标赛组委会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闻鸡起舞公司仅先后向组委会支付80万元赞助款,尚余40万元现金及价值80万元的实物均未给付。锦标赛组委会已于2006年7月20日解散,锦标赛组委会的一切权利义务由江苏体育中心承继,江苏体育中心多次向闻鸡起舞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一直未果。江苏体育中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闻鸡起舞公司支付剩余冠名赞助费现金4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闻鸡起舞公司交付双星牌健身服2000套(男女式均可);3、本案诉讼费用由闻鸡起舞公司承担。

闻鸡起舞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闻鸡起舞公司确与锦标赛组委会签订了《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但是闻鸡起舞公司当时是本着支持体育事业的精神与锦标赛组委会签订赞助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闻鸡起舞公司向锦标赛组委会先后支付了80万元赞助款,而锦标赛组委会未在中国体育报和扬子晚报上统一刊登鸣谢广告,亦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健美操锦标赛直播时附加双星杯角标,因此锦标赛组委会违反了协议约定,其无权向闻鸡起舞公司主张欠款。此外,闻鸡起舞公司实际上已将价值80万元的双星牌健身服2000套交付给了锦标赛组委会,虽因锦标赛组委会的管理混乱没有给闻鸡起舞公司开具收据,但从现场录像看,闻鸡起舞公司的服饰穿在了大赛礼仪小姐和一些运动员的身上。综上,闻鸡起舞公司不同意江苏体育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锦标赛组委会(甲方)与闻鸡起舞公司(乙方)签订《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提供赞助,乙方因此成为健美操世锦赛冠名单位。协议约定第2.1.3关于甲方义务中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拥有央视体育频道三场直播的电视广告发布,每场3条,每条15秒,共计9条。200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补充协议书》,协议2.1.3条“甲方承诺为乙方提供以下宣传并保证予以执行”中包括:(一)乙方享有冠名等3项专有权益;(二)乙方享有冠军杯名(三)乙方享有的广告权益包括:乙方拥有比赛现场内主背景冠名挂杯及广告LOGO位2个;乙方拥有比赛场内正面广告牌3块及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直播三场;乙方拥有央视体育频道三场直播的电视广告发布时有双星杯角标;在比赛会刊、秩序册等印刷品均发布双星企业或产品整版广告各一页;(四)乙方享有的宣传权益包括:在中国发行量最大的体育报刊《中国体育报》、国内发行量最大的晚报之一《扬子晚报》上统一刊登鸣谢公告;在官方网站及指定门户网站上发布中国电信的广告信息,并友情链接相关企业网站;(五)乙方享有的请柬、入场券、贵宾休息室、与领导合影、冠名企业荣誉证书等VIP待遇。协议2.2条“乙方责任”中2.2.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赞助费200万元。其中现金120万元,实物折价80万元;2.2.2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即支付60万元,余款60万元及80万元实物在6月10日付给甲方。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其他有关协议废止。

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闭幕后,锦标赛组委会于2006年7月20日解散,锦标赛组委会于当日出具公函一份,将组委会一切权利义务交由江苏体育中心承继。江苏体育中心主张将上述承继关系已书面函告闻鸡起舞公司,闻鸡起舞公司对此表示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核对,江苏体育中心认可闻鸡起舞公司先后共向锦标赛组委会支付赞助款80万元。同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协议中约定的价值80万元的实物是指双星牌健身服2000套(男女式均可)。闻鸡起舞公司主张2000套服装已交付锦标赛组委会,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闻鸡起舞公司于本案中主张锦标赛组委会未履行协议中关于“甲方保证乙方拥有央视体育频道三场直播的电视广告发布,每场3条,每条15秒,共计9条”的义务;未履行补充协议中关于“应在央视体育频道三场直播的电视广告发布时标有双星杯角标”以及“在《中国体育报》和《扬子晚报》上统一刊登鸣谢广告”的义务。对此,江苏体育中心主张补充协议已变更了原协议的约定,在补充协议中其并不负有保证闻鸡起舞公司发布9条广告之义务。江苏体育中心另主张大赛三场直播过程中画面上确有“双星杯”角标,但其未就该主张向法庭举证。江苏体育中心同时向法院提交《中国体育报》、《扬子晚报》、《南京日报》、《新华日报》刊登的共计7份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相关报道,但均未含有统一的鸣谢广告。

一审法院认为:锦标赛组委会与闻鸡起舞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协议书》、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冠名赞助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锦标赛组委会已于2006年7月20日将权利义务转让予本案原告江苏体育中心,闻鸡起舞公司虽否认接到关于锦标赛组委会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江苏体育中心之起诉可以视为债权转让通知,故此,闻鸡起舞公司上述否认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合同签订后,闻鸡起舞公司先后共向锦标赛组委会支付80万元,故依据合同约定其尚欠40万元现金及80万元实物。闻鸡起舞公司主张锦标赛组委会未履行原协议中关于“甲方保证乙方拥有央视体育频道三场直播的电视广告发布,每场3条,每条15秒,共计9条”的义务,对此该院认为,锦标赛组委会与闻鸡起舞公司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无此项约定,而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该协议为最终协议,其他有关协议废止,故闻鸡起舞公司显然不得以原协议之约定作为拒绝支付欠款及实物的合法理由。闻鸡起舞公司另主张锦标赛组委会未履行补充协议中两项义务,即“应在央视体育频道三场直播的电视广告发布时标有双星杯角标”以及“在《中国体育报》和《扬子晚报》上统一刊登鸣谢广告”。江苏体育中心于本案中并未就直播时标有双星杯角标及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统一鸣谢广告之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但综观合同内容,锦标赛组委会应向闻鸡起舞公司所尽义务共计五大部分之多,其中涵盖一项专有权益、一项冠军杯名、四项广告权益、二项宣传权益以及五项VIP待遇,故闻鸡起舞公司仅因锦标赛组委会未完成广告权益中的一项义务以及宣传权益中的一项义务而拒绝支付全部欠款及实物,该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于锦标赛组委会未完成的上述两项义务,该院认为应从闻鸡起舞公司应支付的欠款中予以扣减,具体扣减数额由该院依据合同的性质以及未完成义务在全部义务中所占比例及重要程度予以酌定。

尽管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价值80万元实物的具体内容,但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该实物为双星牌健身服2000套(男女式均可),故该院对此不持异议。闻鸡起舞公司主张上述实物已交付锦标赛组委会,其未向法庭提供诸如收条、收货单等相应证据,故该院对闻鸡起舞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江苏体育中心要求闻鸡起舞公司给付实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闻鸡起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江苏体育中心赞助款三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00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闻鸡起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江苏体育中心双星牌健身服二千套(男女式均可);三、驳回江苏体育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闻鸡起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江苏体育中心的诉讼请求,并由江苏体育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江苏体育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没有诉权。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有悖公平法则。组委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能完全履行《补充协议》中关于在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直播三场和拥有电视体育频道三场直播的电视广告发布时有双星杯的义务条款,亦未履行在《中国体育报》和《扬子晚报》上同意刊登鸣谢广告的义务。组委会应当减少赞助费的数额。赛事活动完成后,闻鸡起舞公司不能继续支付赞助费,是基于组委会的违约,现闻鸡起舞公司减少赞助费,符合公平法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闻鸡起舞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体育中心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闻鸡起舞公司的上诉理由,江苏体育中心认为,1、闻鸡起舞公司称江苏体育中心无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的实际承办机构,在组委会解散前,组委会已将其对闻鸡起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江苏体育中心,由江苏体育中心负责清收闻鸡起舞公司未按约支付的赞助款和赞助实物。一审审理期间,闻鸡起舞公司明确表示对江苏体育中心的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现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2、闻鸡起舞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闻鸡起舞公司未履行协议的约定,江苏体育中心多次催交,并曾于2008年1月16日委托律师向闻鸡起舞公司发出过律师催告函。闻鸡起舞公司在一审时从未提出诉讼时效异议,现在二审时提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闻鸡起舞公司认为已履行交付实物的赞助义务,无事实依据。4、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组委会完全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只是无法提供现场直播的证据。在赛事举办前后,组委会数十次以新闻报道和广告形式表达对冠名赞助商的鸣谢。只是未以鸣谢广告的形式专门刊登。因此,江苏体育中心对扣减10万元赞助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内容有失公允。综上,江苏体育中心认为闻鸡起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闻鸡起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闻鸡起舞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运单。证明2006年5月20日闻鸡起舞公司以双星公司的名义将一箱双星牌健身服寄给王力平,由王力平交至组委会。2、受理单及取货单。证明2006年5月16日闻鸡起舞公司以双星公司的名义将7箱双星牌健身服由成都寄给南京,由王力平交至组委会收。3、托运单。证明2006年5月20日闻鸡起舞公司以双星公司名义将2箱双星牌健身服交至组委会王力平收。4、托运单及收款收据。证明2006年5月19日闻鸡起舞公司以双星公司名义将1编织袋双星牌健身服交至组委会王力平收。5、付(送)货单与运费收据。证明2006年5月20日闻鸡起舞公司将1编织袋双星牌健身服交至组委会王力平收。

江苏体育中心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闻鸡起舞公司提交的上述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单据均发生在5月30日之前,而闻鸡起舞公司与江苏体育中心在5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还没有交付的必须在6月10日之前交付。闻鸡起舞公司的上述单据不能证明是在履行双方在5月3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闻鸡起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托运人是双星公司而不是闻鸡起舞公司,收货人是王力平,而不是江苏体育中心,而且所有单据上没有王力平的签字。另外,托运单上没有服装的件数,不能证明闻鸡起舞公司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现状。本院经综合评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江苏体育中心实际收货,亦不能证明上述供货行为系闻鸡起舞公司在履行本案所涉纠纷中的供货义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锦标赛组委会与闻鸡起舞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5月30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闻鸡起舞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履行给付赞助款、物的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闻鸡起舞公司还应当给付赞助款40万元及2000套服装。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闭幕后,锦标赛组委会于2006年7月20日解散。在锦标赛组委会解散之前,其将自己在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江苏体育中心。锦标赛组委会的行为合法有效,江苏体育中心有权承继锦标赛组委会在第九届世界健美操锦标赛的相关权利义务,据此,江苏体育中心亦有权提起本案之诉,要求闻鸡起舞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给付赞助款项及实物。

一审法院认定锦标赛组委会未全部完成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据此酌减了闻鸡起舞公司应当支付的赞助费用,江苏体育中心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酌情处理部分不持异议,亦予以确认。闻鸡起舞公司上诉对一审法院只判令扣减10万元赞助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内容有失公允一节,但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闻鸡起舞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闻鸡起舞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做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时提出诉讼时效一节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闻鸡起舞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交付实物的赞助义务一节,亦因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闻鸡起舞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江苏省国际体育交流中心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闻鸡起舞(北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闻鸡起舞(北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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