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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杜比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燃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北京北燃杜比能源运营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1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杜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富民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魏洪君,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晓,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燃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主办,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炼焦化学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东口。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炼焦化学厂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燃杜比能源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1504。

上诉人上海杜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杜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北京北燃杜比能源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燃杜比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杜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魏洪君,被上诉人北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晓、刘某某,被上诉人北京炼焦化学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北燃杜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燃公司及北京炼焦化学厂一审共同诉称:北燃公司及北京炼焦化学厂与上海杜比公司于2002年12月共同出资设立了北燃杜比公司,后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自2004年7月起,北燃杜比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致使作为股东的北燃公司及北京炼焦化学厂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北燃公司及北京炼焦化学厂多次找上海杜比公司协商解决解散问题,但一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北燃杜比公司并进行清算。

北燃杜比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公司解散。

上海杜比公司一审期间对本案述称:上海杜比公司目前不同意解散清算北燃杜比公司。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及北燃杜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不适格,且根据现有证据看,双方并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北燃杜比公司出现的问题。此外,在2008年6月3日,上海杜比公司曾经到过北燃杜比公司处并将起草的股权转让协议交给了北燃杜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同意无偿转让股权,但一直拖延至今未予解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12月27日,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与上海杜比公司共同签订北燃杜比公司章程。章程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北燃杜比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北燃公司以货币投入150万元,北京炼焦化学厂以货币投入90万元,上海杜比公司以货币投入60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一)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公司设董某会,成员5人,由股东会选举或罢免;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宣告破产。

2003年3月3日,北燃杜比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杜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出任公司总经理。

2004年3月,上海杜比公司以北燃杜比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四起诉讼。该四起诉讼均调解结案,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北燃杜比公司共应向上海杜比公司支付190余万元款项。

此后,北燃杜比公司董某会免除了董某的总经理职务,并希望上海杜比公司推荐新的总经理人选。

2007年5月,北燃杜比公司给上海杜比公司发函,称北燃杜比公司因种种原因长期经营状况不佳,此种状况有悖于合资公司成立之初各方股东的意愿,并使各方股东遭受经济损失。公司董某长在股东北燃公司及北京炼焦化学厂的要求下,拟定于6月12日在公司召开股东会,商议解决方案,方案一,北燃公司及北京炼焦化学厂将所持北燃杜比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上海杜比公司,转让前提是北燃杜比公司必须更名,变更后名称不得与北燃、京燃等隐含与北燃公司有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方案二,对北燃杜比公司进行清算,按照法定程序解散公司。希望上海杜比公司收函后,尽快与公司联系,共同商讨公司去向问题。上海杜比公司未参加该次股东会。

2007年8月17日,上海杜比公司参加了北燃杜比公司股东会,但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依据股东会决议的记载,此次股东会议决事项是北燃杜比公司去向问题,决议内容包括对北燃杜比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及北燃杜比公司清算小组成员的构成及表决方式,北燃公司及北京炼焦化学厂在决议上签字。诉讼中,上海杜比公司称其虽派人参加了该次股东会,但因股东会议决事项与通知事项不符,故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另查,北燃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企业性质系全民所有制。

诉讼中,北燃公司及北京炼焦化学厂称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是上海杜比公司委派的总经理在经营北燃杜比公司期间,北燃杜比公司与上海杜比公司存在多笔关联交易,上海杜比公司从中获益;北燃杜比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之间一直无法召开股东会、董某会,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07年8月虽然召开了一次股东会,但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失并影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现北燃杜比公司无经营场所及经营人员,在此期间曾多次找上海杜比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并提出了相关方案,但上海杜比公司均未同意,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解决,故请求解散公司。对此,上海杜比公司称其对于公司有很大的投入,但是没有产出,而公司的发展空间很大,特别是目前还有很多尾款没有收回,所以公司继续存续可以将股东的损失追回一些。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公司的存续经营,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北燃公司及北京炼焦化学厂提交的北燃杜比公司章程、2005及2006年度内资企业年检报告、审计报告、民事起诉书四份、股东会签到本、股东会决议;上海杜比公司提交的(2004)海民初字第8092、8093、8094、X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申请书、2007年5月22日北燃杜比公司给上海杜比公司的函等证据材料及该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依据北燃杜比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记载,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持有北燃杜比公司80%的股权,故其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对于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所诉是否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法定解散事由,该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自2004年初上海杜比公司起诉北燃杜比公司偿还190余万元的货款纠纷后,上海杜比公司派入的总经理被解聘,上海杜比公司就未再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亦未选任出新的总经理。北燃杜比公司自2004年7月以后至今未开展过经营活动,亦未形成过有效的股东会及董某会决议。现北燃杜比公司已无经营人员及经营场所,公司经营已陷于僵局状态。同时,基于公司章程对股东全体一致决议的规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经营管理及重大决策均需通过股东会的议决,虽然,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持有北燃杜比公司80%的股权,但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当股东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时,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由此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即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内部的自力解救途径受到章程规定的限制。此外,北燃杜比公司及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自2007年就给上海杜比公司发函提出解散公司或转让股权的解决方案,但股东之间就此均未能有效协调解决,而本案中,该院亦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就公司目前的状况,仍无法形成有效的解决方案,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已无继续合作之意愿,且二单位均系国有企业,其对投资及股权的处分均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故在目前情况之下,股东之间的自力救济途径受到一定限制且已穷尽。虽上海杜比公司称北燃杜比公司仍然有发展空间,公司仍有多笔债权未收回,继续经营有利于挽回股东的损失,但北燃杜比公司已停业多年,重新恢复正常经营既需要更多的资源和成本,更需要的是股东之间的通力合作,就目前状况来看,该条件显然不具备;对于公司对外的债权,在公司解散后完全可以通过清算程序予以解决,并不是影响公司存续的主要因素;在公司目前陷于僵局,股东之间不能通力合作的情况下,亦不利于公司债权的清收,故该院对上海杜比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本案中,北燃杜比公司的实际情况已符合法定解散事由,不及时解散公司将会给股东造成更大损失。对于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要求解散北燃杜比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要求进行解散清算的请求,因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燃杜比公司解散;二、驳回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杜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北燃杜比公司尚欠上海杜比公司x.5元,此款自2003年欠款至今已有5年。其间,一方面指责上海杜比公司派的总经理经营不善被罢免,一方面不经营、欠款不还,这是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怠于行使经营管理权,使上海杜比公司蒙受重大损失。2、2008年6月,上海杜比公司已交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债转股”方案,可以看出,北燃杜比公司通过协商是可以解决的,自救途径没有穷尽。3、5年来,北燃杜比公司对外有大量债权没有追回。因此,上海杜比公司经营北燃杜比公司一段时间,对最大限度追回北燃杜比公司外面欠款是有利的。综上,上海杜比公司与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通过内部途径可以解决企业内部问题,判决解散公司对上海杜比公司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公司继续存续。

北燃公司辩称:1、北燃杜比公司基本上已陷入僵局状态,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并将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上海杜比公司提出的所谓公司经营管理责任等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改变北燃杜比公司已陷入僵局的事实。2、针对北燃杜比公司僵局的救济手段已经用尽,确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上海杜比公司提出的所谓“债转股”方案,既无相关法律依据,现实中又不存在实现的可能性。所谓债转股,主要是国有企业改制中的一种政策性债转股,并局限于金融债权,本案情况并不适用;且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为国有企业,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国有产权,任何变动均需通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法定程序才能实现。北燃公司在自身权限范某内,已经穷尽了救济手段。3、北燃杜比公司及时解散清算,并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上海杜比公司基于债权没有实现而要求公司推迟解散,理由不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同意一审判决。

北燃杜比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均同意北燃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7日,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与上海杜比公司共同签订北燃杜比公司章程。章程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北燃杜比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北燃公司以货币投入150万元,上海杜比公司以货币投入90万元,北京炼焦化学厂以货币投入6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

上海杜比公司上诉提出,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怠于行使经营管理权、经营不善导致北燃杜比公司陷入经营困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的运行是否陷入僵局,是衡量是否应当解散公司的标准和依据,而哪一位或哪几位股东造成这个后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均不构成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判定标准。因此,在北燃杜比公司的经营已经陷于僵局的情形下,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是否应当承担经营管理不善的责任,均不能影响判令北燃杜比公司解散。上海杜比公司以此主张北燃杜比公司继续存续,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杜比公司上诉提出,其已交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债转股”方案,北燃杜比公司的僵局可通过内部协商等救济手段解决。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即已查明,北燃杜比公司及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自2007年就给上海杜比公司发函提出解散公司或转让股权的解决方案,但股东之间就此均未能有效协调解决,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亦无法形成有效的解决方案,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已无继续合作之意愿;同时,北燃公司、北京炼焦化学厂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明确表示,其作为国有企业,对投资及股权的处分均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在自身权限范某内,已经穷尽了救济手段,本案所涉纠纷没有调解的可能。由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目前股东之间的自力救济途径受到限制且已穷尽,是正确的。上海杜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杜比公司上诉提出,北燃杜比公司对外有大量债权没有追回,由上海杜比公司经营北燃杜比公司有利于追回债权。对此本院认为,北燃杜比公司的对外债权,在公司解散后完全可以通过清算程序予以解决,并不构成影响公司存续的主要因素;且在北燃杜比公司陷于僵局的状况下,也不利于债权的清收;故上海杜比公司以此主张北燃杜比公司继续存续,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北燃杜比能源运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海杜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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