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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与博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 焦民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博爱县“148”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博爱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

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张某某、王某、杜某某、博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共计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x.86元,张某某、王某赔偿刘某某x.2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再支付9438.28元;杜某某赔偿刘某某x.28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再支付7438.28元;博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赔偿刘某某x.28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元,张某某、王某承担620.30元,杜某某承担620.30元,博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承担62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0.5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60元,共计990.50元,张某某、王某承担247.63元,刘某某、杜某某、博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各自承担247.63元。

三、上述给付内容自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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