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寰太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好心情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爱民里X号楼东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公司)与被告北京好心情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好心情汽服)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华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好心情汽服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华农保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第一条);被告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定期将收取的保险费划转至原告账户或送至原告制定地点。具体划缴方式是:每周结算,每月25日结清当月保费,保费累计5万元结算一次(第十一条)。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对于其所代理客户的应交保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兼业保险代理协议书》期限内以及《兼业保险代理协议书》终止后两年。但在《兼业保险代理协议书》有效期内,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安华农保公司缴纳代收的保险费,被告共欠保险费x.49元,扣除应支付的代理费x.2元,至今尚欠原告保险费x.2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保险费x.2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好心情汽服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协议书》一事属实,但被告已依照协议约定足额向安华农保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31份保险合同均不是被告对外销售的,故不同意安华农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保险单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被告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以原告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原告依据本合同规定支付被告代理手续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
二、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单独打印的未缴费明细表及31份保险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款项的事实,但上述明细表系原告单方打印记录,且31份保险单及发票原件均由原告开具,原告在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31份保险单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
上述事实,有《兼业保险代理协议书》、《代理责任担保合同》、保险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兼业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欠费的31张保险单系被告所销售。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鉴于安华农保公司起诉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与理由均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ΟΟ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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