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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北京逸峰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综合事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73年11月29日年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综合事务部职工。

上诉人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群英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钢公司支付群英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钢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志雄,被上诉人群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并且约定合同生效预付30%,供方厂内初验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单后付20%,安装调试俱备空荷试车条件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20%,安装调试合格后,运行三个月付2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付清。原、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又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乙方同意在2007年9月7日前支付甲方货款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后甲方发货。二、乙方同意在2007年11月15日前支付10%的货款,同时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票,2008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剩余的所有货款。三、若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乙方违约部分的两倍违约金。甲方须在收到乙方180万元(壹佰捌拾万元)货款后七日内将货物发完,如甲方在七日内没有将货物发完,追究甲方违约部分一倍的违约罚款。合同总标的为610万元,截止到2007年9月6日被告分三次共计付原告货款50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将下欠原告的货款x已全部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7年9月5日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应于2007年11月15日前支付10%的货款即x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中就x元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酌定为双方约定违约金x元的20%即x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给付执行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安钢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在主张货款的同时要求上诉人交付增值税发票,交付货款与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双方约定的同时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有义务在主张货款的同时,交付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只能在上诉人支付货款之前,而不应当在开具发票之后。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实际付款,被上诉人都应当于2007年11月15日这一天开具增值税发票,既不能提前,也不能滞后,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直到2008年9月之前,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主张货款的同时,交付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违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群英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5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7年11月15日前支付上诉人总货款61万元中的10%,但上诉人直到一审诉讼中才于2008年9月6日支付完全部货款,显然违约,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原审法院酌情按总货款的20%判决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上诉人安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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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杨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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