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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焦作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7月2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焦作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7500元,退还所扣其养老金3000元,并赔偿损失x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称其于1997年8月进入人寿焦作分公司工作,2001年担任客户服务部保全主任职务。原告提交工作证一份,据此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200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据此证明与原告间系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对2003年7月24日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系本人所签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上明确载明有保险代理人的字样,该份工作证与被告提交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相互印证,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我于1997年8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从事卖保险工作,并与公司签有合同。2001年左右调入公司客户服务部从事售后服务工作,还附带卖保险。在保险公司卖保险是一份工作,其他工作人员除本职工作以外,也都做卖保险业务。在客户服务部开固定工资,领取现金,卖保险的佣金直接打到中国银行卡上。2008年6月30日,公司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我的工资x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7500元,退还所扣其养老金3000元,并赔偿损失x元。

人寿焦作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经济赔偿金、养老金、赔偿损失及其数额。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张售后服务发票和一张保险代理收据,以此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有两份工作,一份是售后服务,一份是个人代理。2、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2004年11月1日营销员佣金表(复印件),以此证明上诉人领佣金与领工资是不一样的。4、1998年1月19日抵押金收据和2006年4月20日李某梅个人代理保证金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既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又是保险业务代理人。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业务员是李某甲,是李某甲的个人保险业务,而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他人作为营销员领取佣金,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保险公司的每一个员工都必须交押金,离开了可以退;所举李某梅个人代理保证金收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二审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效力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人寿焦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原审认可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因此,李某甲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x元、经济赔偿金7500元,退还所扣其养老金3000元,并赔偿损失x元,也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未举出这些款项的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张红卫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毕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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