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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王英、人民陪审员严明德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印花用浆料,付款方式为货到后30天内付款,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2009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6元。嗣后,双方无业务往来,被告亦未向原告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11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发票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业务往来的金额;

2、出库单2份,旨在证明被告员工签收原告所送货物的事实;

3、赊销合同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彼此间的权利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妥收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久拖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英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于洁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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