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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信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目标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腾信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轩铭,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目标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弘彧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钢,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目标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上诉人北京腾信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信互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目标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软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信互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签订《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协议》,约定由腾信互动公司为目标软件公司在“x”网站上投放广告,合同履行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双方履行完框架协议后,双方按照合作惯例在框架协议外分别于2006年1月、2月、3月为目标软件公司发布了三笔广告,但目标软件公司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2006年3月合同金额为x元的广告费至今未付。故腾信互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目标软件公司:1、支付广告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2、由目标软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目标软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腾信互动公司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腾信互动公司与目标软件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协议,约定甲方(目标软件公司)委托乙方(腾信互动公司)为其发布网络广告事宜,在乙方所代理网站x上发布广告。该框架协议项下约定事项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腾信互动公司曾就魏啸签订的执行单向目标软件公司致函并电话联系,就广告发布及付款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腾信互动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与目标软件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又依照合作惯例签订执行单并履行了框架协议以外的广告发布事宜。经查,在目标软件公司认可魏啸是其单位职员的情况下,魏啸签订的执行单应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性质。但腾信互动公司提交的执行单该院无法确认为证据原件,且该执行单是否实际履行及履行内容是否为双方约定,在目标软件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腾信互动公司充分的证据及有效的证明力显得尤为重要。现腾信互动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要求目标软件公司支付广告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目标软件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腾信互动公司对目标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腾信互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腾信互动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执行单是传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腾信互动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6仅能证实魏啸是目标软件公司的员工明显不符合事实。电话录音和腾信互动公司提交的本案诉争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互相印证,可以清楚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腾信互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目标软件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腾信互动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腾信互动公司所称的录音不能证明腾信互动公司所称的欠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驳回腾信互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中,腾信互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张录音光盘,证明目标软件公司的工作人员魏啸认可腾信互动公司为目标软件公司发布广告。目标软件公司不同意法院对腾信互动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理由:腾信互动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经审查认为:腾信互动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故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腾信互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发布广告合同关系及合同已实际履行。现腾信互动公司提交的广告执行单传真件,目标软件公司不认可,且腾信互动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执行单已实际履行完毕,且目标软件公司就该执行单的价款、给付时间、方式等与其达成一致。腾信互动公司在此情况下,亦未提交其在法定期限内向目标软件公司主张价款,目标软件公司认可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腾信互动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腾信互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五元,由北京腾信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元,由北京腾信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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