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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耿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3日。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又名耿某利,男,生于1971年3月11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封铁路公司)、耿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55万元,被上诉人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贯勋、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米宗周、被上诉人耿某利之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第二被告耿某某雇佣的装煤工人。2008年2月28日晚23点5O分左右,原告在汝州市X镇西马庄货场站在火车车厢间指挥铲车装煤时,火车突然开动,原告猝不及防,从火车上摔下来,右臂被行驶的火车车轮轧断。原告被送往临汝镇卫生院抢救,当晚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x.188元;支付交通费384元。2008年9月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出具(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王某某右上肢被碾伤离断致前臂(肘关节以上)缺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河南省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中,上臂假肢的费用限额标准为每具x元,适用年限为3年。王某某经河南省假肢中心诊断后认为,假肢每年需5%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对象有:女儿王某娟16岁;父亲王某庆68岁,母亲王某娥67岁,弟兄三人。河南省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从事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收入为9534元。全国平均年龄为73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为被告耿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被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被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被告雇主耿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要求被告耿某某直接承担责任,而要求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同时,本案的侵权发生地和直接侵权人河南登封铁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直接判令被告河南登封铁路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耿某某作为雇主也应就上诉人王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同时驳回王某某对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辩称,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是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而是汝州市西马庄货场,应追加汝州市西马庄货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侵权行为地不在禹州,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耿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违规操作所致,被上诉人耿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本院(2008)许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就此问题作出裁决,一审判决再以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工作人员在没有检查车上人员是否全部撤离的情况下突然开动列车致使,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与案外人汝州市西马庄货场所签订的运输及安全协议中,虽有“发生路内外人员伤亡事故及行车事故均由乙方(汝州市西马庄货场)全部负责赔偿损失”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在登封铁路公司与汝州市西马庄货场之间具有约束力。如果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认为汝州市西马庄货场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可以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向汝州市西马庄货场追偿。故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辩称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是汝州市西马庄货场,应追加汝州市西马庄货场参加诉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耿某某作为上诉人王某某的雇主亦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基于侵权和雇佣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王某某均分别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上诉人王某某可以选择起诉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或被上诉人耿某某,也可以同时起诉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王某某同时起诉二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或被上诉人耿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则相应免除被上诉人耿某某的赔偿责任;如被上诉人耿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可以向被上诉人登封铁路公司追偿。故上诉人王某某同时起诉二被上诉人要求二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二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x.18元(临汝镇卫生院297.9元+洛阳正骨医院x.28元);2、误工费470.17元(9534元/年÷365天×18天);3、护理费470.17元(9534元/年÷365天×18天);4、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18天);6、交通费38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61元[(2676.41元/年×2年+2676.41元/年×10年×1/3×2人+2676.41元/年×1年×1/3)×60%];8、残疾赔偿金x.20元(3851.6元/年×20年×60%);9、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次×11次+x元/年×5%×3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以x元为宜;11、鉴定费15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x.33元,二被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登封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或被上诉人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某x.33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6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90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2093元。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暂由上诉人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上诉人一并支付给上诉人王某某。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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