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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巨龙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040号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景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海特饭店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巨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辽宁分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因辽宁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累计4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辽宁分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且没有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分别于2004年6月6日、8月2日、9月1日向李东升、李东宣提供借款40万元。被告不认可上述借款系其辽宁分公司所为。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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