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景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海特饭店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北京市巨龙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巨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辽宁分公司于2004年9月14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因辽宁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累计4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辽宁分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且没有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分别于2004年6月6日、8月2日、9月1日向李东升、李东宣提供借款40万元。被告不认可上述借款系其辽宁分公司所为。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人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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