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雅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X楼,驻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雅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筑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建军,被告江苏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筑公司诉称:2003年10月19日至2004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108胶、912胶、界面剂、耐水腻子粉、粉刷石膏、821腻子粉、众霸胶等,货款总计x.50元,至2008年4月份已陆续支付x元,剩余x.50元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江苏劳务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起诉书中所说的材料,没有跟原告形成买卖关系;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付过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9日至2004年12月7日,雅筑公司向江苏劳务公司承包的都市馨园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05年6月10日,陆云海以中建六局都市馨园项目材料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了关于都市馨园17#-21#楼工程购买建筑材料及材料款支付情况说明,确认购买了108胶、912胶、界面剂、耐水腻子粉、粉刷石膏、821腻子粉、众霸胶,货款总计x.50元,其中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50元。审理中,江苏劳务公司认可陆云海代表江苏劳务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
另查,崇文区都市馨园X号、X号楼工程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六局)总承包,2002年10月30日,中建六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苏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土建、水暖、给排水、电器工程,在合同其它事项中约定,承包人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签订采购、租赁或对原合同作实质性改变的协议。该劳务分包合同于2003年5月在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备案。中建六局都市馨园项目部编制的都市馨园X号、X号楼施工组织设计(一)的文件中注明,工程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副经理为陆云海。
上述事实,有原告雅筑公司提交的关于都市馨园17#-21#楼工程购买建筑材料及材料款支付情况说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中建六局与江苏劳务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任何人未经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签订采购、租赁或对原合同作实质性改变的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事先得到了中建六局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江苏劳务公司购买材料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定雅筑公司与江苏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雅筑公司交付了货物,江苏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向雅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雅筑公司提交的陆云海签字的欠条是2005年6月10日出具的,对于此后的付款情况,仅有雅筑公司的单方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江苏劳务公司亦不予认可。雅筑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雅筑公司要求江苏劳务公司给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江苏劳务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雅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雅筑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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