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何各庄供销社X室。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刘某、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莱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刘某、被告福克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6月,原告与刘某签订了《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刘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刘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刘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根据《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中的承诺,福克莱德公司对刘某贷款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福克莱德公司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为刘某贷款事项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刘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福克莱德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刘某给付截止至2008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x.18元、利息x.23元,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福克莱德公司对刘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回购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申请法院驳回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克莱德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回购是义务不是担保。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2日,福克莱德公司与刘某签订《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福克莱德公司向刘某销售神钢挖掘机一台,刘某向福克莱德公司交付人民币x元,其余款项x元由刘某向光大银行申请工程机械销售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
2003年6月12日,刘某向光大银行提交《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36个月。在贷款保证人意见栏中,福克莱德公司同意为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3年6月13日,光大银行与刘某签订《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刘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刘某购买神钢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等额还款x.88元……
2003年6月13日,福克莱德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其内容为:由于借款人刘某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贵行申请办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请贵行为借款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x元,期限为36个月的按揭贷款。我公司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并同意在满足回购担保履行条件(“回购条件”指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到期应还本息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乙方,回购条件即成立)时,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与贵行签定的贷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抵押担保,贵行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直接要求我公司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
2003年6月13日,光大银行向刘某发放贷款x元。刘某2005年11月20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且2006年1月20日至今未再向光大银行还款。截止至庭审之日止,刘某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18元及相关利息,福克莱德公司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内部划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刘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刘某签订《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福克莱德公司在《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保证人意见栏中出具的意见、福克莱德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作为债权人的光大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光大银行提交的刘某欠款及还款历史明细显示,刘某2005年11月20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自2006年1月20日至今未再向光大银行还款,且借款合同已于2006年6月13日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民事财产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其宗旨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稳定性。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则于时效期间届满时其“胜诉权”消灭。现光大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支付尚欠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刘某辩称光大银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光大银行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光大银行要求刘某支付尚欠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光大银行与刘某签订的《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止。由于福克莱德公司在《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保证人意见栏中出具的意见及该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中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故光大银行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福克莱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光大银行起诉福克莱德公司要求其对刘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福克莱德公司可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福克莱德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郑沛华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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