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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顺兴铸造厂与王某甲、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住所地:禹州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某,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66年9月3日。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原告王某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乙于2008年1月4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原审原告不承担本案责任。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之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原审原告王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被告在第三人处干活时,被沙箱砸伤右下肢。被告受伤后在禹州市X镇绳李某科诊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第三人除支付绳李某所医疗费外,支付被告6000元赔偿金和300元生活费。2007年10月2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在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x.6元。另查明,许昌市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90元,许昌市2007年度职工日(月)平均工资1300元。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禹州市顺兴铸造厂的成立日期是2007年5月14日,被告受伤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3日,当时原告无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裁决原告支付被告x.2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受伤时间是2006年10月23日,禹州市顺兴铸造厂在2006年10月23日时领取有营业执照,当时的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从2001年1月20日一2007年4月22日)。2007年5月14日,该企业又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受伤时,禹州市顺兴铸造厂合法存在,被告是在禹州市顺兴铸造厂干活时受处伤,第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第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890元/月×12),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24天×10元/天×7O%),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300元/月×88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仲裁处理费1000元,共计x.26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6300元外,下余x.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本案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第三人支付原告。

上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上诉称,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间过长,应以实际治疗期为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某乙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许昌市200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经二审审理查明其它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系上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的工人,其在上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工作期间受伤,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应依法承担对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赔偿责任。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因被上诉人王某甲于2006年10月23日受伤,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一审判决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上诉称原审判决停工留薪期间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依法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王某甲于2006年10月23日受伤,停工留薪12个月,即至2007年10月停工留薪期满,停工留薪期满后被上诉人王某甲未再到上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上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案应以许昌市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年÷12×88=x.33元),一审判决按许昌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原审判决“第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890元/月×12),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24天×10元/天×7O%),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300元/月×88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仲裁处理费1000元,共计x.26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6300元外,下余x.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部分变更为上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支付被上诉人王某甲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3,鉴定费300元,仲裁处理费1000元,共计x.59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6300元,下余x.59元由上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甲。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上诉人禹州市顺兴铸造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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