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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生于1973年6月4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原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社不良资产管理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4日。

上诉人朱某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上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期限自2005年9月21日至2006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9.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按月结息,否则视同逾期等条款。由徐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封息3059.20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借款展期11个月。至2007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4245.61元,计x.61元,被告至今未还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朱某甲提供借款,朱某甲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还本付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月结息,否则视同逾期”,而被告未能按月结息,应视为被告借款已逾期,据此,原告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应承担由其违约而产生的后果。徐某某为朱某甲提供担保,其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徐某某辩称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245.61元(至2007年6月26日),共计x.61元。二、被告徐某某对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756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上诉人贷款属实,但已还款x元,一审时已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在卷为凭。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展期贷款申请书是伪造的,上面不是上诉人的真实签名。如展期贷款申请书属实,则本案所涉贷款尚未到期,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辩称,上诉人通过银行所汇款项并未用于偿还本案贷款,而是偿还了其欠案外人的借款。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贷款办理展期未告知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原审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贷款事实无争议,双方仅就还款数额发生争议。上诉人虽就还款数额在一审提供了汇款凭证,但该汇款凭证显示收款人为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徐某义个人,而非被上诉人,徐某义一审时出庭证明上诉人所汇款项除3059.20元用于偿还本案贷款外,其余用于偿还上诉人欠徐某义个人借款,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内部账册也显示上诉人针对该笔借款仅封息3059.20元。故对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还款x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如认为其不欠徐某义个人借款,可以以徐某义为被告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关于展期贷款申请书上是否是朱某甲本人签名,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对上诉人上诉称展期贷款申请书上非其本人签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展期贷款申请书,本案贷款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也就是说,展期贷款申请书真实与否对本案判决结果并不产生影响。关于原审被告徐某某辩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告知其办理展期贷款,其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因原审被告徐某某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办理展期贷款也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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