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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925号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收费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安某。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首华建设公司诉称,中标公司职工岳萍芝居住在西城区百万庄子区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为56.2平方米。此处房屋为首华建设公司负责冬季供暖。中标公司自2004年至2008年拖欠供暖费共计6322.5元。现起诉要求中标公司支付上述供暖费,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庭审过程中,首华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房产证明、采暖用户供暖费明细表。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岳萍芝系中标公司的职工,其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子区X号楼X门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56.2平方米。此房屋由首华建设公司负责供暖费。该房屋拖欠2004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6322.5元。

本院认为,首华建设公司与中标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中标公司负有为其职工支付供暖费的合同义务。现首华建设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暖费六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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