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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显像管总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916号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显像管总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北京显像管总厂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北京显像管总厂工人。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显像管总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职工闫秀钦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号楼X门X号。该套房屋由原告负责冬季供暖和收费。被告应按时向供暖单位缴纳供暖费。被告自2006年至2008年拖欠供暖费,累计4449.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拖欠的供暖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单位对职工闫秀钦的居住情况告不了解,现不同意支付上述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退休职工闫秀钦居住位于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单元X号房屋,使用面积61.8平方米。上述房屋由原告负责冬季供暖。上述房屋拖欠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444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供暖费欠费明细表、退休证、医保手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其职工闫秀钦的供暖费事宜,虽未达成过书面供暖协议,但基于被告与实际供暖单位之间存在实际供暖关系,故应认定被告负有向原告缴付相关供暖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显像管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暖费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显像管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ΟΟ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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