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乙因解除继子女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上诉人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某乙与被告贾某甲生母王保芹于1964年结婚,当时被告年仅7岁,也随生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后被告知青下乡,l975年8月招工,在义马市长春煤矿工作,2002年被告下岗至今。2004年原告之妻王保芹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禹民一初字第219民事判决,判决王保芹与贾某乙离婚。王保芹于2007年10月21日病故,原、被告双方在王保芹在世时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居住在义马,被告也未对其进行经济上的赡养义务。原告月收入为l26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母王保芹结婚后,被告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妻对被告的成长尽到继父应尽的抚养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被告之母在世时原告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至今,原告现已年迈,且有一定的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因被告下岗后,家庭困难,可适当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贾某乙与被告贾某甲的继父子关系。二、被告贾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贾某乙x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贾某甲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贾某乙与贾某甲发生矛盾离家出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原判决判令贾某甲支付x元费用未注明什么款项,无法可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乙辩称,其坚决与贾某甲解除继父子关系,基于贾某乙对贾某甲从小的抚养,并且现已年迈多病,原审判决支付其x元并不为过,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本院多次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虽贾某甲不同意解除与贾某乙的继父子关系,但贾某乙本人执意要求解除二人之间的继父子关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贾某乙对贾某甲已失去继父子之间的亲情、信任,贾某乙对贾某甲的父子感情已无法弥合,原审判决解除二人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并无不当。贾某乙自贾某甲七岁时将贾某甲抚养成人,并且贾某甲本人也对贾某乙有着一定的父子亲情,本院认为,基于贾某乙对贾某甲的抚养及贾某甲对贾某乙的继父子感情,原审判决酌定贾某甲支付贾某乙x元的有关费用是适当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志勇(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