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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张A、张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A。

被告张B。

原告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张某、张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投资人刘某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和被告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7年4月25日,张B手持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产权证原件,自称系产权人张某的姑妈,委托原告寻找买房下家。经原告居间介绍,梁某、周某母子表示愿意购买。2007年5月4日,张B代表张某和周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成交价为人民币460,000元。但张某和周某却不到原告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了解到,张某与梁某已在2007年6月7日成交,房屋由周某结婚居住,产权人登记为梁某。原告认为是自己提供了张某和梁某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应当按照物价局文件规定收取成交价的1%作为中介服务费。故要求被告张某支付中介费4,600元,被告张B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张B辩称,张某仅委托姑妈张B到原告处挂牌出售,没有委托张B和周某签订协议书,张某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张某不知道梁某和周某的关系,是梁某自己找上门来,商议后以480,000元的价格成交。故房屋的成交不是原告介绍的结果。张B曾经在原告处出租过房屋,为原告带来过经济利益,作为回报,原告是不收取服务费的。考虑到原告介绍周某来看房买房,付出了劳动,故愿意补偿原告劳务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张B受张某委托,持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产权证原件,至原告处要求挂牌出售。原告积极寻找买家,并于2007年5月4日带案外人周某至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看房。2007年5月5日,在原告居间介绍下,张B以产权人张某的名义和周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将上述房屋以4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协议书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定金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至原告处继续办理房屋买卖等手续。2007年6月6日,张某和周某的母亲梁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00,000元,实际成交价为480,000元。2007年6月,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梁某。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中介费未果,遂于2008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委托张B至原告处挂牌出售其名下房产,经原告居中介绍,张B和案外人周某达成房屋买卖的协议,最终张某和周某的母亲梁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应视为原告为张某和梁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故张某应当支付中介报酬。鉴于双方对中介报酬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全部履行中介服务的基本项目,故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费用。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B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劳务报酬人民币2000元;

二、原告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和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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