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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朱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17分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鲁L-x小客车(车主系李某某)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门口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75天、护理75天(均包括后续治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20,902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50元/天×18.5天)、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31,721元(28,838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车主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扣除交强赔款后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车主李某某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第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16,2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7分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鲁L-x小客车(车主系李某某)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门口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75天、护理75天(均包括后续治疗)。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第三人系肇事车辆(鲁L-x)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后,被告朱某某已付原告16,2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经有关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年龄较大需要一定的营养及护理,且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后,即被确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从事发之日2009年10月11日起算,实际应计算10年3个月,为29,558.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应按每天20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本院确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20,9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4,272.50元中的10,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5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7,758.95元;

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20,9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6,072.50元中,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的余款计16,072.50元,被告朱某某已付原告龚某某16,200元,故原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12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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