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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曲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193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1943年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曲某某,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曲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原告房屋加固或重置需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制定方案,并对本案中止审理,在加固方案送达原、被告双方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孙某某和被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3年我家在北寨河处,建二层小楼,后被告曲某某在我家东临购买孙某房产一处。2008年7月份,扒房建X层小楼,被告重建房屋压在我家的房檐上,被告建房使我家房屋地基沉降,拉动我家房屋上部墙体出现裂缝,给我家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经南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鉴定为B级危房,对房屋需要进行加固。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房产损害赔偿x.92元、鉴定费1000元,加固预算设计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曲某某把压住原告房子(房檐)的房子墙体拆除。

被告曲某某辩称:本案是相邻权纠纷,被告的建房行为与原告所诉请无因果关系,原告所据x-06鉴定书是一个无效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人无鉴定资格,根据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有严格的规范,实体结论有错误,原告的房子有很多因素未固定下来,对原告房屋的地基、深度、宽度应丈量,应根据使用年限,确定使用期限,在鉴定前墙体已出现裂纹,原告所诉其证据不足,应驳回起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房屋东檐出30公分,已与被告所购房屋的所有人签有协议。

2、房权证书、土地证。以证明房屋产权属原告的。

3、照片12张。以证明侵权现象。

4、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房屋裂纹是被告建房造成的。存在因果关系,需加固。

5、加固方案。以证明请求的依据。

6、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妻子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在原告不在家时,被告建房。

7、房屋安全鉴定费收据、发票。以证明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用,加固预算支付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中级法院无权颁发证书,不能够证实是合法机构,鉴定人白XX不具备资格,是中国物业管协会所颁发的证书,刘XX是建设从员资格证与人大常委会相违背,是无效鉴定结论;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司法鉴定结论,是设计部门出的加固方案,不是司法价格鉴定机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评析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6、7被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虽然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及资格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已告知被告是否重新鉴定,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申请,故对该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证据5,是根据原告申请,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参加所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房屋加固所做出的鉴定,故对房屋加固工程造价x.92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购置孙某房产后建房,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居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王某某在2009年4月23日委托南阳市房屋安全办公室进行鉴定,经该部门分析王某某的房屋建造时间较早,基础已沉降稳定,东邻(被告)房屋加层,增加了王某某房屋的地基附加应力,造成王某某房屋基础产生新的沉降,且拉动上部墙体出现裂纹,就现状分析房屋沉降仍未稳定,王某某的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直有关规定,评定王某某的房屋为B级危房,建议房屋的沉降,并有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出具加固方案,加固后观察使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告诉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重心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建设设计研究院对原告房屋加固进行预算,其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房屋加固工程造价x.92元。被告认可建房时西墙把原告东房檐包在墙内。

另查明:王某某与孙XX(被告所购房子的前房主)在198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其内容为:“协议书、孙、王某方建房出檐协议:孙某建南屋时王某同意孙某西山墙出檐拾公分。王某今后建北屋和东屋时,孙某同意王某向东出檐叁拾公分。签名孙XX、王某某,一九八三、四、十一日”。

本院认为:1、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邻居应本着共创和谐,方便生活的准则,和平相处,共谋发展,从原告的证据和鉴定来看被告建房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造成危房,侵权事实是存在的,参照鉴定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加固款x.92元为宜。2、被告认可建房时西墙把原告东房檐包在墙内,根据王某某与孙XX所签订协议,被告把压住原告房檐30公分以外墙体予以拆除。3、原告在2009年4月26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系属本人取证所支出的费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支出房屋加固预算费用3000元属实际支付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加固款x.92元。支付原告房屋加固预算费3000元。

二、限被告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压住原告王某某房檐30公分以外的墙体予以拆除。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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