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O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为让被骗至漯河的黄某某加入传销组织,从2008年8月27日开始,被告人梅某某受朱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非法限制黄某某的人身自由,后将黄某某非法拘禁在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的一民房内,2008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也先后参与非法拘禁,直至2008年9月10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非法拘禁长达13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l、被告人梅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供述。
2、被害人黄某某陈某。
3、证人XXX报案笔录证实其接到漯河的一个电话,打电话人说拾到一个纸条,上面写有他的电话号码,说他的儿子在漯河市X乡X村被关了几天,求人帮助。
4、证人XXX主要证实其经常上XXX家平房上玩,通过XXX家的后窗,看到一个男孩经常向他作揖及后来这个男孩向其所在的平房上扔一个东西,拾起一看是个硬纸条,纸条上写有字和电话号码及后来向黄某某家打电话的情况。
5、被害人黄某某2008年9月8日和9月9日从被困房屋后窗扔给邵某某的求救纸条。
6、证人XXX证实其老家的房子已经十几年没住了,有一个叫朱某某的租住他的房子,并向派出所反映,听说有一个男孩在其老家的房子里被人非法拘禁了。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抓捕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梅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梅某某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梅某某受朱某某指使,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某长达13日之久,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手段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某受他人指使,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彦军
代理审判员赫宝泉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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