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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2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岗位类别为E,月薪9300元。原告具体在质量部工作,担任质量试验/认证工程师。后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需要调查、原告应当回避为由在2008年10月将其工作岗位临时调整到泛亚公司PPO车间,同年11月起月工资暂时调整为6500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下发《关于吴学军的处理决定》,以原告违反《员工违纪处理条款》为由,给予书面处分、停发六个月奖金、调离并降低岗位至2.0装配A工段操作工、月薪自2009年4月起降为4000元的处理。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拒绝签收《处理决定》及附件,并于2009年4月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要求恢复岗位、补发工资,但被告不予理睬。之后,由于原告所在的生产线整体结束生产,被告又将原告调动至L850装配线,并要求原告在调动表上签名,否则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被迫签字。因原告并未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且被告处罚所依据的《员工违纪处理条款》未经公示,故其擅自调整原告的岗位和工资的行为系属违法,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提起仲裁申请,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新项目质量试验认证工程师岗位;支付克扣的工资x元及25%经济补偿金x元;并支付克扣的6个月奖金4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类别为E;

2、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职务为质量试验/认证工程师;

3、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此期间的工资收入;

4、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提交给被告人力资源部的书面报告,证明原告于处分通知下达后,即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恢复工程师岗位;

5、原告于2009年8月发给被告人力资源部及公司党委、工会的电子邮件、信函及EMS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分提出异议并要求恢复原岗位;

6、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发给原告的通知,证明当日被告告知原告,因其已二次拒绝签订岗位变更协议,现通知原告于8月24日至被告处签订岗位变更协议,如逾期未到或不接受公司岗位变更,则表示未能与公司就调岗事宜达成协议;

7、2008年7月28日质量部IT管理员秦志东发给原告的邮件,证明原告使用的电子邮箱为x/qd/SGM@SGM;

8、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公司的试验车辆管理人员,本应妥善管理相关车辆,但原告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将车辆私自外借,有时甚至长达数月,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不良影响。此外,原告还利用其为试验车辆办理临时牌照的职权,擅自接受案外人委托,在未确认车辆情况和未报经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以被告的名义为案外人的报废车辆办理了试车牌照,对公司的信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对上述两项违纪事实均予承认,并于2008年10月20日向公司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公司为对原告的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自2008年11月起临时将原告调至泛亚汽车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月工资暂降为6500元。2009年3月,公司经多方调查,核实原告确实存在违纪行为,故在听取工会意见后,于2009年3月根据公司的《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对原告作出了处理决定,给予其书面处分、停发六个月奖金、双薪按比例扣除的处罚,同时因原告工作责任心不适合岗位要求,决定将其调离岗位至变速箱装配工段从事操作工,岗位类别降低为A岗,月薪自2009年4月起降为4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在该岗位工作。2009年8月因变速箱装配工段被整体撤销,经原告本人同意,其又被调入发动机L850装配工段担任操作工至今。被告公司的《员工违纪处理办法》系在公司内网上公布生效,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有自行上网了解相关规章制度的义务。故该《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已经公示,被告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相应的调岗降薪、扣发奖金也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认其将车辆私自外借,并违规为报废车辆办理试车牌照;

2、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签收认可的薪资调整通知书,证明自2008年11月起,原告的月薪临时调整为6500元;

3、被告于2009年3月3日作出的《关于吴XX的处理决定》,证明因原告违纪,公司对其作出书面处分、停发6个月奖金、双薪按比例扣除、调离岗位并降低岗位类别的处分;

4、2009年3月31日被告公司的会议纪要及所附的违纪处理通知、员工岗位调动审批表和薪资调整通知书,证明被告于当日召开会议,向原告宣读并送达了违纪处理通知书、员工岗位调动审批表及薪资调整通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

5、员工岗位调动审批表,证明因原告所在的变速箱装配工段被整体撤销,被告将其调岗至L850装x工段操作工,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字同意;

6、《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及所附的《员工违纪处理条款》,证明被告为进行违纪调查,根据《员工违纪处理办法》第5.2.5条将原告临时调岗降薪;经核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违纪处理条款》a.3及b.3条,应予书面处分,故根据《员工违纪处理办法》第5.2.2条的规定,正式对其调岗降薪,并扣发2009年6月至9月的奖金;

7、临时行驶车号牌代办证,证明原告是被告指定办理试车牌照的四名人员之一;

8、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办理手续告知单,证明办理机动车临时牌照所需的相关手续;

9、临时行驶车牌号申领表,证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利用职权擅自接受他人委托,为车架号为x的报废车辆办理了编号为x的临时车牌;

10、公司车辆报废单,证明车架号为x的车辆为被告公司的售后火烧退车,被告已于2006年12月底将该车交给被告的三产企业格林公司作报废拆解处理;

11、被告公司人事部员工陈妤斐于2008年1月15日发给各部门的人事协调员的电子邮件及原告所在质量部人事协调员张斌转发给质量部全体员工的电子邮件,证明《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原告;

12、被告公司信息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使用过的任何一个邮箱地址均可以收到公司的邮件;

13、张斌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08年1月15日下午,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包括《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在内的7项制度更新发给原告;

14、被告公司工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1月通过内部网站、电子邮件、宣传栏张贴等多种形式向员工发布了包括《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在内的《新制度发布通知》,并告知了查阅浏览途径;

15、《员工违纪处理办法》上传记录,证明被告在2008年1月已将该文件上传至公司内部网站;

16、《上海XX关于人事、人员配置、绩效、员工违纪、培训等管理制度》的档案,该档案第54页至69页为X年X月X日生效的《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及所附的员工违纪处理条款,并有人事总监徐珍及工会副主席鲁XX等人的会签,证明《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及所附的员工违纪处理条款的真实性。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张斌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被告公司质量部职员,兼任人事协调员工作,2008年1月15日,证人收到人力资源部发送的关于制度更新通知的电子邮件,更新的制度中即包括本案所涉的《员工违纪处理办法》,邮件中还列明了更新制度的查阅方式。当天下午16时50分,证人即将上述通知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给本部门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证人向原告转发的地址为x/x/x/SGM@SGM。此外,相关规章制度均在公司内网上予以公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具体职位应为试车场及车辆管理员;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电子邮件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对证人张某某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7、8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外借车辆系经过领导批准,为系争车辆办理牌照也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认可该处理决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签字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代表原告认可调岗;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见过;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受被告委托办理临时车牌,且该车辆为被告所有,并办有交强险,不可能是报废车;对证据10,因无法确认单据上签名人的身份,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电子邮件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信息发布由被告公司控制,可以随意更改,故不认可证明内容;证据13为证人证言,需由证人出庭作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会作出上述证明没有依据,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网页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证据16中《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及所附的《员工违纪处理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会签单上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使用的电子邮箱应为x/qd/SGM@SGM;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7、8、9予以确认;对证据1,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情况说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被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0、11,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2,因信息部系被告公司内部机构,其所作的证明相当于被告的自行陈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13,因该书面证言与证人的当庭陈述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原告对其证明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5,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6中《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及所附的《员工违纪处理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张斌所述,2008年1月被告公司将包括《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在内的若干规章制度进行更新,并通过电子邮件、上公司内网等方式予以公示的事实,因可与工会证明互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4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3日始,原告的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类别为E。原告的具体工作职责包括对试验车辆进行质量分析,为试验车辆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等。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原告的月工资为9300元。2008年10月20日,原告亲笔具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借车:本人私自借车给车管所警官和徐寒松。一辆凯迪拉克SLS和一辆君越在08年2月春节借给车管所警官结婚用,车辆于当天就归还。一辆新景程由于车管所警官想买同一类型的车,想试开一下,车辆借了2月左右不到就归还了,一辆新凯越由于徐寒松想试开一下,感觉一下车子的各项性能,车辆借了一星期左右就归还了。上述车辆借出,目的是为了和协作单位办事人员搞好关系,以便更好地完成工作。2、代领牌照:08年5月20日,我去经典修车,计划好了后去车管所办牌,碰到经典服务经理徐寒松,他说有一辆总经办的车子借给经典做检查诚信二手车的摆渡专用,本来是应该总经办去帮忙办牌的,说那天总经办很忙没人去车管所,问我是否去,我说去的,然后他拿出此辆车的保险单和企业代码复印件,说手续都齐,只是叫我帮忙去车管所跑一趟拿回来,正好那天我去的,就看了保单上的抬头和车型,是上海通用的凯越,我就没有多想,意识里就认为是公司车辆,就帮他去跑了一趟并将牌照带回交给他,当时对此车的背景一概不知,只知道是公司车辆(是总经办借给经典的),也没有向部门领导汇报,时后徐寒松才告诉我该车是报废车。”2008年10月30日,被告制作薪资调整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08年11月1日起个人标准月薪调整为65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签收该通知书。2008年11月起,被告将原告派至案外公司暂时担任仓库管理工作。2009年2月,原告被调回被告公司担任2.0装配A工段操作工。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原告的月工资为6500元。

2009年3月3日,被告作出文号为沪汽通人[2009]X号《关于吴XX的处理决定》,内容为:“2008年期间,员工吴学军违反公司规定,多次私自将车辆外借,对公司造成了不良的后果,违反了《员工违纪处理条款》a3‘违反公司规定、标准和程序造成一定不良后果’,应给予口头警告处理。2008年5月,在未确认车辆情况和未请示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吴XX利用其工作之便,到车管所擅自为他人办理了报废车的试车牌照申领手续,使公司的声誉受到了损害,违反了《员工违纪处理条款》b3‘因失职而使公司财产、信誉等受到一定损失’,应给予书面处分的处理。综上,公司决定给予吴XX书面处分,停发六个月奖金,双薪按比例扣除。鉴于其工作责任心不适合岗位要求,给予调离岗位并降低岗位类别的处理。”2009年3月31日,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会同工会及原告所在部门领导召开会议,向原告宣读了《违纪处理通知书》,并发出《员工岗位调动审批表》及《薪资调整通知书》。根据《员工岗位调动审批表》,原告的岗位正式从“实验场&车辆管理”调为“2.0装配A工段操作工”,根据《薪资调整通知书》,原告标准月薪自2009年4月1日起调整为4000元。原告因不服处理决定,拒绝签收上述文件。之后,原告继续在岗从事2.0装配A工段操作工工作。2009年6月至9月,被告每月扣发原告奖金1200元,共计4800元。2009年4月30日、8月24日、8月28日,原告先后三次以书面报告、信函、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公司反映情况,认为处分决定不公,要求恢复原岗位并补发工资差额。2009年8月,原告所在工段整体结束生产。2009年8月31日,原告在《员工岗位调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其岗位调为L850装配x工段2操作工。双方劳动关系现仍存续。2009年9月,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5.7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专业技术工程师岗位;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克扣的工资x.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x.88元、2009年6月至11月克扣的奖金7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对原告各项申请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照用人单位的指示完成工作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的工作职责包括对试验车进行质量分析,其作为测试车辆的实际控制者理应善尽保管义务,不得将车辆挪作与业务无关之他用。但原告却在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自认,曾多次私自借车给案外人作为私用,出借时间最长约有两月。原告虽于庭审中主张上述出借行为已经主管领导批准,却未能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至于出借目的究竟为何,则并不影响行为本身的性质。

原告作为被告指定的为试验车辆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的指示、依照规定流程为指定车辆办理临时车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办理试车牌照的工作流程应为:由其所在的质量部项目经理确定需办理临时牌照的车辆,由总经理办公室备案审批,具体办理人凭借从公司领取的该车辆保险单、企业代码证及由总经办盖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申领表去车管所办理牌照。可知办理人必须接受被告公司的指令,并自被告公司领取办理牌照所需的各类文件。但根据原告具写的情况说明和庭审陈述,其为系争的车架号为x的车辆办理临时牌照时,系接受案外他人委托,并自案外人处取得保险单、企业代码证复印件和总经办盖章的申领表后,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车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应然的牌照办理流程,由总经办盖章的申领表等文件均应由牌照办理人从被告公司领取,原告主张系从案外人处取得,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即使依原告所述,而其在未报请主管领导、未慎重核实车辆性质、未确认各份文件的真实性情况下,即以被告名义为该车办理车牌,至少存有重大过失;第三,根据原告具写的“情况说明”及庭审陈述,其在办理车牌时不知该车性质,事后致电委托办牌的案外人,案外人告知该车为报废车。该陈述与被告关于系争车辆为报废车的陈述相符,可予确认该车本不应办理试验车临时牌照。而原告却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为其办理了牌照,其行为显然失当。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办理临时车牌的行为系受被告公司委托而为,有经总经办盖章的申领表为证,但一则该陈述与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不符,原告亦无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先陈述;二则总经办的盖章行为系对牌照办理人职务行为的形式性审核,申报文件的真实性仍应由具体办理人负责,故盖章行为本身不足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内部因执行工作任务而生纠纷之抗辩理由,本院对原告的此节陈述难以采信。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对劳动者实施惩戒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违纪处理办法》是否已经公示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工会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通过公司内部网站、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员工公布了“人力资源部新制度发布通知”,所发布的新制度中包括本案所涉的《员工违纪处理办法》。该证明可与证人张某某证言互相印证,也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7.3条中“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向员工公布生效的规章制度,员工应主动了解公司的现行规章制度……”之内容相合,可以确认。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原告虽否认曾收到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但网上发布亦为公示方式之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为其配备有工作电脑,可通过专有的账号登陆浏览公司网页。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第7.3条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履约要求,原告有义务对公司已予公布的规章制度进行了解,并遵照实行。原告所提工作较忙无暇浏览之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劳动合同因具有人身属性,劳动者除依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外,还负有附随的忠诚义务,其应在工作中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忠实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凡有可能肇致用人单位损害的行为一概不得为之。即使无《员工违纪处理办法》之存在,原告亦应恪尽职守,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有违规操作行为。

因原告未经批准外借车辆,且为不应办理临时牌照的车辆办理临时牌照,客观上给被告公司的财产和信誉造成一定损失,被告根据《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及所附的《员工违纪处理条款》的相应规定,自2008年11月起将原告临时调岗降薪至每月6500元;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告知处罚决定,给予书面处分,并自2009年4月起正式调岗至2.0装配A工段操作工同时根据该岗位类别支付月薪4000元;自2009年6月至9月扣发奖金共计4800元之做法系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和惩戒权的行为,与法不悖。且2009年3月31日被告将处分决定告知原告后,原告自2009年4月至8月一直在2.0装配A工段操作工岗位工作,虽曾于2009年4月30日、8月24日、8月28日三次对处理决定提出异议,但最终仍于2009年8月31日在调入L850装配x工段2操作工的员工岗位调动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其新项目质量试验认证工程师岗位、依照月工资93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克扣的工资x元及25%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克扣的奖金48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学军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蕾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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