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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诉被告孙xx、袁xx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史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兼被告袁xx之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

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

原告叶xx诉被告孙xx、袁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树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之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孙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叶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孙xx、袁xx系xx路x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在对其房屋装修时,未经任何部门许可,将原房屋公共通道改建成厨房,导致原告的厨房和卫生间无法通风、采光,严重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孙xx、袁xx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与X室相邻的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并清除堆放在楼道上的物品,恢复原状。

被告孙xx、袁xx辩称,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房屋时,在双方房屋的公共通道上存有房门一扇,X室房屋原业主表示,其曾与原告达成协议,允许原业主在公共通道上安装房门。后该业主在公共通道上安装房门将公共通道分成两部分并将门钥匙交予原告,双方各半使用公共通道,原告可出入X室房屋业主使用的公共通道,以便原告开窗及进行其他活动。2009年6月,被告对其房屋装修时,仅将原安装在公共通道上的房门更换并将原公共通道的窗户改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按原告要求重新安装了房门,双方纠纷平息。另原告长期将X室房屋出租,房屋承租人表示改建对其无影响,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未产生妨害,现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xx与被告孙xx、袁xx系邻居。双方房屋左、右相邻。2009年5月,两被告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时,两被告在原、被告房屋的公共通道上安装了高为202厘米、宽为96厘米的防盗门一扇,并在其房屋外的公共通道上安装灶台、水斗、脱排油烟机、煤气热水器等,作厨房间使用。该防盗门的位置位于原告房屋卫生间、厨房间的东侧,使原告的厨房间、卫生间窗户在被告改建后的厨房间范围内部,影响了原告对上述窗户的正常开启。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遂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认为房门已作整改,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入住房屋后,在公共通道上安装防盗门及将公共通道改建成厨房的行为,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原告正常使用公共通道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及清除在公共通道上的物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上述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影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室房屋、X室房屋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及清除安装、堆放在公共通道上的物品,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孙xx、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雄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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