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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又名史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户籍登记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指控:

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永兴县X镇新市场开设了一家“龙××美容美发厅”,容留、介绍卖淫女在店内从事色情服务,并从中抽取百分之二十作为介绍费。2008年6月7日,他人从被告人史某某的美容美发厅将卖淫女毛某、曾某叫走,从事色情服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毛某、曾某、李某某证言;本院(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史某某的抓获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美容美发店为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某曾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海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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