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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黄某乙、欧某、曹某丙诉被告黄某丁、永兴县华瑞商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兴县华瑞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兴县老烟草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黄某乙、欧某、曹某丙诉被告黄某丁、永兴县华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黄某乙、欧某,被告黄某丁,被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4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黄某丁驾驶湘x皮卡车某乘受害人曹某亨送两位朋友到湘永煤矿,后返回永兴县城,途经永湘公路灵坎夹老桥路段时,湘x车某桥上坠落,并掉入桥下的河中,造成曹某亨死亡、黄某丁受伤、车某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丁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曹某亨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丁是被告华瑞公司大村煤矿保安队队长,被告华瑞公司是湘x皮卡车某车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曹某亨死亡补偿金x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曹某丙抚养费x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某乙赡养费x元;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受害人曹某亨丧葬费9137元、尸体打捞费5000元、停尸费3000元;5、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某某、车某某等3600元;6、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亨不负事故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终结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经永兴县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就经济赔偿费用未能达成协议;

3、郴公交复(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以证明郴州市交警支队于2008年8月7日维持了永兴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

4、永兴县X镇X路社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黄某乙系该社区居民,无工某单位,属家庭妇女,无经济来源;

5、李某等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等三人为受害人曹某亨抹尸、穿衣服等收取原告费用3000元;

6、彭某等两人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彭某等人为打捞受害人曹某亨尸体收取原告工某、船某、设某等费用5000元;

7、出租车某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到郴州市交警支队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租车某200元;

8、用餐票据八张,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餐费780元;

9、误某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而误某2620元。

被告黄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对此事故负责任,但我目前被关在看守所,加之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无力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黄某丁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瑞公司辩称:本案系被告黄某丁驾驶湘x皮卡车某乘受害人曹某亨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既没有把车某给黄某丁驾驶,也没有同意他人把车某给黄某丁驾驶,而是把车某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李某华驾驶。该车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由黄某丁驾驶支配使用,答辩人客观上不能支配该车某行,并且与该车某行不存在利益上的关联性,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廖某某证言一份,以证明事发当晚8时许,系李某华驾驶湘x车某大村煤矿来到永兴县城的。

2、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以证明大村煤矿没有将湘x车某给黄某丁驾驶,而是借给李某华驾驶,煤矿也不同意交由他人驾驶。

3、机动车某驶证查询结果一份,以证明李某华具有驾驶资格和能力。

4、收据三张,以证明事发后被告华瑞公司承包的大村煤矿先后为湘x车某纳事故预付款x元。

被告华瑞公司还申请本院到永兴县交警大队调取如下证据:

1、肇事车某内遗留物、事故现场照片十八张;

2、肇事车某湘x车某行驶证一本;

3、永兴县交警大队对刘丽的询问笔录一份;

4、永兴县交警大队对廖某锋的询问笔录一份;

5、永兴县交警大队对李某东的询问笔录一份;

6、永兴县交警大队对邓名亿的询问笔录一份;

7、永兴县交警大队对代芹的询问笔录一份;

8、永兴县交警大队对黄某明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某丁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华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5、6、7、X号证据无异议,对4、X号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黄某乙不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具备劳动能力应该从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两个方面去考量,作为社区居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这种证明,出具这种证明的合法机构应该是医院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或是民政部门及社会保障部门;认为X号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应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华瑞公司提供的1、3、X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领取的只有x元;原告对被告华瑞公司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某证言与被告黄某丁的当庭陈述不一致。被告黄某丁对被告华瑞公司提供的1、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某证言不是事实,车某是其本人向李某借的,不是李某华借的。原、被告对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8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黄某丁、华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5、6、7、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证明的系原告黄某乙无工某单位及收入来源,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未证明原告黄某乙无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原告曹某甲自己书写的误某损失计算清单,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误某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的误某损失。原告及被告黄某丁对被告华瑞公司提供的1、3、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李某某证言,该证据与被告黄某丁的当庭陈述相矛盾,且李某系大村煤矿副矿长、与华瑞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至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14日晚8时,经被告华瑞公司下属的大村煤矿副矿长李某同意,被告黄某丁借得被告华瑞公司所有的湘

x皮卡车某同事李某华驾驶该车某到永兴县城宵夜。当晚23时许,被告黄某丁酒后无证驾驶湘x车某乘受害人曹某亨送两位朋友到湘永煤矿,后返回永兴县城。23时40分许,途经永湘公路灵坎夹老桥路段时,湘x车某桥上坠落,并掉入桥下的河中,造成曹某亨死亡、黄某丁受伤、车某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7月2日,经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丁未取得机动车某驶证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某全,酒后驾车,不在道路中间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亨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黄某丁对此认定不服,申请郴州市交警支队复核。2008年8月7日,郴州市交警支队依法作出复核决定,维持永兴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经永兴县交警大队三次调解不成后,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诉至本院。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被告华瑞公司系湘x皮卡车某主,永兴县红星煤炭有限公司大村井(即大村煤矿)系被告华瑞公司承包的一个煤矿;被告黄某丁被捕前系该矿保安队队长;事故发生后大村井向永兴县交警大队预付赔偿款x元。受害人曹某亨系原告曹某甲与黄某乙的独生儿子,生前系永兴县公安局辅警;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甲已从永兴县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x元。

再查明,根据《200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2007年度湖南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90.72元/年,全省职工某均工某为x元/年。

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亲近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赔偿死者亲近属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黄某丁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华瑞公司借给使用的湘x皮卡车某经永湘公路灵坎夹老桥路段时从桥上坠落并掉入桥下的河中,造成搭乘人曹某亨死亡,永兴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亨无责任,因此,被告黄某丁应当依法赔偿四原告因曹某亨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某损失等费用。被告华瑞公司对车某管理不善,明知黄某丁无机动车某驶证而将车某给其使用,最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华瑞公司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瑞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曹某亨的丧葬费为9137.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如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曹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抚养费为x.35元(8990.72元/年×17年零2个月÷2人);原告黄某乙无劳动收入,属于需要他人赡养或扶养的范畴,赡养或扶养的年限应当为20年,其赡养或扶养费为x.4元(8990.72元/年×20年),但考虑到原告曹某丙的抚养费和原告黄某乙的赡养或扶养费年补偿总额已超过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990.72元,原告曹某甲系原告黄某乙之夫,对黄某乙也有扶养义务,故黄某乙的赡养或扶养费应当为x.2元(8990.72×20年÷2人);死亡补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曹某亨的死亡补偿金为x.8元(x.54元/年×20年);受害人曹某亨的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赔偿义务(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误某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先后三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到市交警支队参与复核一次,每次按三人(次)计算误某损失,误某时间为12天,误某损失为609元(x元/年÷12个月÷30天/月×12天);尸体打捞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餐费780元,按实际支出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停尸费应包括在安葬费之内,赔偿义务人赔偿了原告安葬费,原告再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停尸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曹某甲、黄某乙、欧某、曹某丙因受害人曹某亨死亡的死亡补偿金x.8元。

二、由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曹某丙抚养费x.35元。

三、由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黄某乙赡养(扶养)费x.2元。

四、由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曹某甲、黄某乙、欧某、曹某丙因受害人曹某亨死亡的丧葬费9137.5元。

五、由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曹某甲、黄某乙、欧某、曹某丙因受害人曹某亨死亡的尸体打捞费5000元、误某某609元、交通费(租车某)200元、餐费780元。

六、由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曹某甲、黄某乙、欧某、曹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

七、被告永兴县华瑞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曹某甲、黄某乙、欧某、曹某丙要求被告永兴县华瑞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款项共计x.85元,减去已付x元,尚剩x.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原告曹某甲、黄某乙、欧某承担595元,被告黄某丁、永兴县华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斌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熊温

二○○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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