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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陈某某,又名李某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做牛生意相识,2007年农历4月22日被告声称要在煤矿入股,缺少资金,出于朋友之情,原告便将13.65万元借给被告,并立下借条,约定分三次还清,一次2008年正月30日还3.65万元,二次3月16日还5万元,三次4月30日还5万元,如不还清按欠款余额1年计息,月息1分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4月归还3.65万元,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2万元(含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不是事实,纯属颠倒黑白,1998年,被告张某乙与李某某、张某丙等人在茶陵县界首做牛生意与原告相识,来往密切,关系甚好,原告曾多次问被告与李某某做什么生意才能赚钱,被告张某乙与李某某说“你想多赚钱就到煤矿投资入股”,原告询问了矿上行情之后,2005年7月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以被告名义到湘阴渡镇富兴煤矿入股15万元,被告张某乙写了一张“今收到李某牛交来入股金15万元”的收条给原告。2006年富兴煤矿临时停产检修整顿不久,恢复了生产,当年原告先后分二次从矿上分红得利1.35万元,之后由于煤矿整顿,无法生产,矿上各股东无法分红,原告不理解,于2007年农历4月22日在与被告张某乙及李某某、张某丙共餐饮酒后,采取威胁手段要求张某乙退回股金,如不退股金就先写借条,被告认为是入股金,不是借款,不同意写,原告就又迫使在场人张某丙写了张13.65万元的借条,被告因当时喝醉了酒,万般无奈违心地在借条上以个人的名义签了名,2008年农历正月,被告出于朋友之情,在矿上未给分文的情况下,从别人那里分二次转了3.65万元给原告,现有10万元依然在矿上。二、本案所谓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撤销其借据。首先,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有富兴煤矿老板贺某某等人证实,原告的15万元款经被告并以被告名义投入到矿上,其次借条不是被告所写,是原告于2007年4月22日威胁张某丙写的,迫使被告在借条违心签名。原告以被告名义入股煤矿应为其出资不当承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在欺诈、胁迫手段等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违法或无效的借贷关系,法律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举出3份证据:X号证据借条,证明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65万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缺乏真实性,且时间有改动的痕迹,不能确定到底是哪年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X号证据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姓名,一个叫李某牛,一个叫陈某某曾用名。被告有异议,认为两个身份证资料的姓不同。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X号证据王检徕证言,证明原告拿15万元给被告投资煤矿,煤矿没利润想退出来,叫被告还钱,被告没钱就要被告写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举出6份证据:X号证据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张某乙的身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收条,证明富兴煤矿的老板贺某某出具的收到了原告15万元的入股金。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贺某某原告不认识。本院认为本证据可证明被告张某乙在富兴煤矿入股。X号证据张某丙证明材料,即张某丙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的15万元是煤矿入股金,不是借款,原告认为张某丙是被告的亲堂兄,原告投了15万元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曾投了15万元入煤矿。X号证据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牛放了15万元到张某乙那里,张某乙共放了23万元到富兴煤矿,张某乙是搭在证人本人名下。原告认为投了15万元是真实的,但张某乙是否把钱给了贺某某,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言可证明张某乙在富兴煤矿贺某某名下入股。X号证据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牛拿了15万元投资煤矿,矿上分红1万多元,因矿上效益不好,没分到红,原告想退出来找被告要钱,就让被告写了借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以及张某丙、李某某认识,来往密切,相互关系很好。2005年,原告陈某某将1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张某乙,作为其在煤矿入股的资金,随后两年被告张某乙付给了原告陈某某煤矿红利1.35万元。原告觉得不划算,于2007年农历4月22日找到被告张某乙,由张某丙执笔,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有李某某在场并签名,借条约定:被告张某乙借原告陈某某现金13.65万元,分三次还清,一次二OO八年正月三十还3.65万元,二次三月十六日还5万元,三次四月三十日还5万元,如不还清按欠款余额1年计息,月息1分计(1万1年1200元)。之后,被告张某乙付给原告陈某某3.65万元,余款10万元,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张某乙催讨,被告张某乙一直未付,原告陈某某遂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先是以资金交付给被告作煤矿入股,后双方又约定作为借款,被告又按双方约定履行了部分,被告所立借条及借条约定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及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共计1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有德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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