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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州亿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快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北京九州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快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工业开发区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九州亿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快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渠华刚、陈艳芳,被告京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公司诉称:2008年7月19日,我公司与京东公司共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租赁车辆,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16时0分至2008年9月20日16时0分,租还车地点均为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公园东街X号。月租金3万元,预付月租金3万元,并由我公司为被告配带司机一名,被告包吃包住,并支付每月800元的工资补助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订立合同同时,被告预付一个月租金3万元,并由我公司司机范学宾作为监管车辆的司机,随同东风牌货车交与被告。2008年8月22日,被告租赁的我公司的货车在天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赁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通知我公司,且在交警处理完事故后被告拒不将事故车辆行驶回北京。后我公司自行将车辆开回北京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停车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为维护我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修理费、折旧费、租金、工资补助金、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x.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朋友的介绍下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因此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我公司没有认真审查合同,是在基于信任的情况下盖章签字。因此租赁合同中很多霸王条款我公司不认可,且发生事故时是原告的司机驾驶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表明该合同不可能生效。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为租赁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九州公司与京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京东公司向九州公司承租车辆(车牌号为京x),租还车地点均为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公园东街X号;车辆租金为每月3万元,京东公司预付一月租金3万元,一月期满提前2日付下月租金;九州公司为京东公司配带司机一名,京东公司负责司机的吃住等日常生活费用并支付每月800元的工资补助金;九州公司负责向保险公司对租赁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交纳养路费;九州公司应协助京东公司处理发生的交通事故,及时办理索赔手续;京东公司在用车期满,应完好无缺损将车辆交给九州公司。双方关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了如下约定:发生事故后京东公司应立即通知九州公司及有关部门,车辆修理由九州公司指导安排修理地点,京东公司不得擅自安排修理;一旦车辆损坏,禁止继续使用,京东公司应全力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好车辆事故;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京东公司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京东公司承担,同时还应赔偿本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50%计算;若发现京东公司发生事故不报告,擅自修理将按正规修理费的3倍罚款。租赁合同签订后,京东公司预付九州公司3万元租金并于当日将租赁车辆开走,九州公司为京东公司派驻的司机为范学宾。该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16时0分至2007年9月20日16时0分,诉讼中原告认为租赁期限的截止日期属笔误;被告认为截止日期的错误正好说明其未认真审查合同。

2008年8月22日,范学宾驾驶租赁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时发生交通事故,租赁车辆被停放于当地停车场等候处理。当日,驾驶员范学宾及京东公司向九州公司报告了发生事故的情况。九州公司指示司机范学宾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但是九州公司未为京东公司指定修理地点。此后双方就车辆修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受损租赁车辆一直停放于天津停车场。2008年9月28日,九州公司在北京市国凯基业汽车维修中心一分厂对租赁车辆开始修理,2008年10月27日修理完毕,九州公司支付修理费8998.47元。此外,九州公司为取回租赁车辆还支付高速费105元、加油费400元。

另查明,九州公司为租赁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为租赁车辆投保其他保险。

诉讼中,九州公司撤回了要求京东公司赔偿工资补助金、误工费、施救费及更换车牌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九州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行驶证、驾驶证、照片、放行通知书、修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理应为公司利益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又鉴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故被告关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认真审查合同内容,据此不认可合同“霸王”条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综合考查租赁合同的全部内容及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本院确认该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7月19日16时0分至2008年9月20日16时0分。故京东公司关于合同所载租赁期限表明租赁合同没有生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九州公司与京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京东公司已经为租赁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未涉及第三者损失,故京东公司关于九州公司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而不同意赔偿九州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发生事故后京东公司应及时通知九州公司;京东公司不得擅自修理车辆;由九州公司安排修理地点;若京东公司擅自修理将按正规修理费的3倍罚款。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九州公司为防止京东公司不当修理车辆从而约定九州公司享有车辆修理的权利,同时负有车辆修理的义务。在京东公司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后,九州公司应积极安排修理地点,及时对车辆进行修理。九州公司在未向京东公司指定修理地点且没有及时对车辆进行修理的情况下,在租赁车辆正常修理期间以外的租金损失,属九州公司扩大的损失,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应由九州公司自行承担。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车辆正常修理期间的租金损失,应由京东公司予以赔偿。基于上述理由,九州公司要求京东公司赔偿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由京东公司预先支付修理费,但未对车辆修理费的实际承担者作出约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对预先支付的解释以及文字本意,本院认为京东公司没有承担修理费的义务。九州公司要求京东公司赔偿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九州公司要求京东公司赔偿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京东公司负有将车辆归还的义务。在租赁期满后京东公司拒不归还车辆,九州公司为取回租赁车辆而支付的通行费和加油费,应由京东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东快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九州亿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费、折旧费、高速费、加油费合计三万五千零四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九州亿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京东快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九州亿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东快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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