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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9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X乡X村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东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人保大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就冀x自卸货车建立保险关系(保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我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7年4月29日零时5分,我所雇司机却正华驾驶冀x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驶入逆行,将榆林村下水沟、绿化树、广告牌、围墙等物品撞坏,我所有的货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冀x自卸货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事故后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被告进行了查勘和定损。后我赔偿了榆林村及北京市潮和仓储有限公司的财物损失,当我就此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时,被告并未说明任何理由即拒绝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人保大路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第三者的损失没有权威第三方的认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第三者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确定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为4800元;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的合理部分再由我公司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王某某与人保大路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人保大路支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王某某;保险车辆为冀x自卸货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共计x.42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随保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4月29日零时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王某某所雇司机却正华驾驶冀x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驶入逆行,将北京市顺义区X村所有的下水沟、绿化树、围墙和北京市潮和仓储有限公司所有的广告牌撞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却正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人保大路支公司报案,人保大路支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和查勘。王某某称事故后赔偿了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绿化苗木、围墙、下水沟等损失费5683元,作为赔偿凭证的发票原件已经交予被告人保大路支公司;赔偿了北京市潮和仓储有限公司广告牌损失费5700元,作为赔偿凭证的收据原件亦交予保险公司。人保大路支公司对于原告将赔偿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的发票原件交予被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赔偿北京市潮和仓储有限公司广告牌损失费的收据复印件不认可,被告同时提交了原告交予被告的赔偿北京市潮和仓储有限公司广告牌损失费4700元的正式发票一张。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经赔偿了其自有车辆的损失,且其提供的赔偿北京市潮和仓储有限公司广告牌损失费的正式发票记载的金额为4700元,故此原告王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人保大路支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损害赔偿凭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人保大路支公司提交的定损材料、责任认定书原件、损害赔偿凭证原件、事故照片、报案表、索赔申请书及本院的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人保大路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投保的自卸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大路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交纳了保险费,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王某某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施行。故人保大路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要求人保大路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额一万零三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X路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东小明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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