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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青岛海尔药业有限公司、武汉晚报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知初字第54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A座西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飞,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

被告青岛海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信洲,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静,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晚报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社职员。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青岛海尔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尔药业公司)及被告武汉晚报社(下称武汉晚报)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海尔药业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第二被告武汉晚报社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X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为此裁定驳回被告海尔药业公司的管辖异议。2004年7月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代理审判员遇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飞,被告海尔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信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晚报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中华图片库》系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精心拍摄制作并由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图片集,原告对《中华图片库》及其所有摄影作品拥有著作权。被告海尔药业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作品(作品编号HL1-049)制作成“海尔丹桂香”药品广告,刊登在被告武汉晚报社于2003年12月19日出版的《武汉晚报》第A22版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两被告在《武汉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告嘉华苑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武汉晚报社承担赔礼道歉及经济损失赔偿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书面意见对该事项予以确认。

原告嘉华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

证据1,《中华图片库-家庭与生活(FL1)》盒装正版盘封面、封底、图片索引、版权声明及版权注册回执卡。证明原告嘉华苑公司是涉案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其对《中华图片库》享有著作权。

证据2,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签订的《中华图片库》拍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雇请李卫按照原告要求拍摄摄影照片,及原告《中华图片库》中摄影照片的来源。

证据3,北京大学出版社《关于<中华图片库>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嘉华苑公司是《中华图片库》的著作权人。

证据4,《武汉晚报》(2003年12月19日第A22版)一份。证明被告海尔药业公司发布涉案侵权药品广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5,《武汉晚报》广告报价单(网上下载资料)。证明原告嘉华苑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20,000元民事责任的依据。

被告海尔药业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1、海尔药业公司使用的平面广告系由山东省海润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具体制作方式及图文来源均由该公司负责,我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应将山东省海润广告有限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2、原告嘉华苑公司以武汉晚报广告报价单为依据,要求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海尔药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海尔药业公司与山东省海润广告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8日签订的广告设计、制作合同书。证明涉案侵权广告图片系由山东省海润广告有限公司提供。

证据2: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关于图片使用价格的报价清单。证明原告嘉华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

证据3: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广告类用途摄影作品报价单(EM-mail打印件)。证明原告嘉华苑公司索赔数额过高。

被告武汉晚报社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开庭质证,被告海尔药业公司除对原告嘉华苑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广告报价单持有异议外,对其它4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嘉华苑公司对被告海尔药业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均持异议。

本院依据质证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1、原告嘉华苑公司与被告海尔药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嘉华苑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武汉晚报广告报价单,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属被告武汉晚报社发布广告时的广告报价要约邀请,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数额。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3、关于被告海尔药业公司提交的有异议证据1,即广告设计、制作业务合同书。因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1月8日,而本案涉嫌侵权的“海尔丹桂香”广告发布日期为2003年12月19日,广告发布日期先于该广告设计、制作日期;且该合同中甲方,即本案被告海尔药业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海尔药业公司与山东省海润广告有限公司是否签订该合同及涉案侵权药品广告图片是否来源于该合同尚无证据证实。故该书面合同存在多处疑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4、关于被告海尔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原告嘉华苑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经质证,证据2、证据3均属广告图片报价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样,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嘉华苑公司的损失数额和被告海尔药业公司获利数额,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另,审理期间,本院审查被告海尔药业公司要求追加山东省海润广告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及其提交的证据1后,认为根据被告海尔药业公司与山东省海润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设计、制作合同的约定,广告图片应由被告海尔药业公司提供;且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涉案广告发布日期、合同当事人署名尚需确认。故被告海尔药业公司要求追加山东省海润广告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证据不足,对其申请本院已予驳回。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00年6月6日,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案外人李卫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李卫按照原告嘉华苑公司给定的构图计划拍摄相关照片,其拍摄胶片交原告冲洗,冲洗前的一切费用及李卫的劳动报酬均由原告嘉华苑公司负担;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其摄影照片的所有权益归原告享有,李卫对所拍摄的照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合同签订后,李卫根据原告嘉华苑公司要求及拍摄计划拍摄图片。原告嘉华苑公司对李卫所拍摄的图片进行整理,汇编成《中华图片库》。事后,原告嘉华苑公司将该图片集交给北京大学出版社正式出版。原告嘉华苑公司在发行《中华图片库》时,在盒装图片库盘封、盘底及包装盒内均刊登版权声明、版权注册回执函卡。

2、2003年12月19日,被告海尔药业公司未经原告嘉华苑公司同意和许可,使用该《中华图片库》中《家庭与生活》中的第FL1-X号摄影照片,制作成署名为海尔药业公司的“海尔丹桂香”药品广告。该药品广告还将原告嘉华苑公司的FL1-X号摄影作品中的人物朝向及图片人物手中水杯进行删改;同时,“海尔丹桂香”药品广告未署原告嘉华苑公司名称及注明摄影照片来源。

3、原告嘉华苑公司对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图片库》是原告嘉华苑公司采用雇佣他人方式,按照其给定的构图计划和要求拍摄完成摄影作品后汇编成的图片集,原告嘉华苑公司依法享有《中华图片库》所有摄影照片的著作权。

被告海尔药业公司未经原告嘉华苑公司同意和许可,在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中华图片库》中FL1-X号摄影照片,经删改制作成“海尔丹桂香”药品广告,并在被告武汉晚报社经营的《武汉晚报》上予以刊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嘉华苑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对此,被告海尔药业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海尔药业公司以“海尔丹桂香”药品广告系由山东省海润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武汉晚报社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履行严格审查的法定义务,对涉案侵权广告予以发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嘉华苑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武汉晚报社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其行为系属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武汉晚报社不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及赔偿数额问题是原告嘉华苑公司和被告海尔药业公司存在较大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均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嘉华苑公司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海尔药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被告海尔药业公司发布涉案侵权广告次数、对原告嘉华苑公司摄影作品使用方式、侵害著作权的情节及《武汉晚报》发行量等客观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原告嘉华苑公司未对相关费用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尔药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场合问题,因《武汉晚报》系由被告武汉晚报社举办,武汉晚报社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决定被告海尔药业公司应在《武汉晨报》上刊登向原告嘉华苑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青岛海尔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武汉晚报社应停止对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中华图片库》中FL1-X号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岛海尔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武汉晨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声明应经本院审核;如被告青岛海尔药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开本判决的相关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青岛海尔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岛海尔药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青岛海尔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海尔药业有限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遇杰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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