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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蒋××于2010年2月28日13时许,至本市X路世纪联华超市二楼,趁被害人朱××夫妇不备之机,窃得朱放置于超市手推车上的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6,100元及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等物。得手后,被告人蒋××在逃跑时被被害人朱××扭获并报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蒋××带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莫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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