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资产运营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恒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金泰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所诉称:我单位为被告所属丰台区大井中里X号楼的底商房屋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底商房屋2007年度供暖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泰恒业公司辩称:1、从2000年开始,该底商房屋就有X组暖气不热,供暖温度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温度,此问题我方多次向原告提过,负责供暖维修的丰体中心锅炉房也曾多次维修过,但仍有部分供暖面积温度不达标。2007年原告曾起诉过该底商房屋2006年度的供暖费,经我们双方协商,因部分供暖面积温度不达标,故核减了部分供暖费,我方付款1万元;2、我方要求原告对2007年度的供暖费予以核减,我方同意给付x元。
经审理查明:金泰恒业公司所属的丰台区大井中里X号楼的底商房屋的原供暖单位为丰台区体育中心管理处,(略)自2006年8月28日起将该底商房屋的冬季供暖及供暖收费工作移交给供暖所。
2007年5月16日,供暖所与金泰恒业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供暖所为金泰恒业公司所属的丰台区大井中里X号楼的底商房屋供暖,该底商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35元/M2;金泰恒业公司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向供暖所一次性结算供暖费等。协议签订后,供暖所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至今,金泰恒业公司尚欠该底商房屋2007年度供暖费x元。2007年5月15日,供暖所收取大井中里X号楼底商房屋2006年度供暖费1万元。
另查:2006年4月17日,金泰恒业公司与北京丰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1份,书中称,双方决定对大井中里X号楼南侧(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底商,在供暖期内,由双方指定的专业测温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测温方法测试温度,对大厅和另外其他房间进行分别测试,对未能达到国家规定的供暖温度的面积,支付供暖费时给予扣除,本协议自2006年供暖季生效。此后,双方均未进行测温工作。
庭审中,供暖所认可该底商房屋2007年度供暖季有部分供暖面积温度未达标,同意核减供暖费1000元。但金泰恒业公司对此核减数目不予认可。双方对未达标温度的房屋面积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供暖所提供的供暖协议1份、移交证明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金泰恒业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1份、发票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所与金泰恒业公司所签供暖协议,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故供暖所有权向金泰恒业公司主张供暖费,金泰恒业公司应交纳该房屋的供暖费。现供暖所依约履行供暖义务后,金泰恒业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供暖所要求金泰恒业公司给付丰台区大井中里X号楼底商房屋的2007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庭审中供暖所自认部分房屋供暖温度未达标,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未达标温度房屋的面积,故本院对2007年度供暖费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一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负担五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金泰恒业有限责任公司丰台分公司负担九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建平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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