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武经初字第X号
原告常德市X村基金会联合会(以下简称基金联会)。
法定代表人卜某,基金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基金联会职员。
被告常德市迅安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迅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德市劳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劳武公司经理。
原告基金联会与被告迅安公司、第三人张某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联会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晓邦、第三人劳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金联会诉称,一九九六年五月至十月间,第三人劳武公司在我基金会借款合计三十万二千元,约定资金用占用费率为24‰。借款到期后至今,第三人劳武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欠款总金额为七十二万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劳武公司向我基金会所借此款,用于被告迅安公司发包的建筑承包工程上。被告迅安公司欠劳武公司工程款一百余万元,因第三人劳武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拒不向迅安公司主张权利,致使其无力偿付我基金会的到期借款,给我基金会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安公司向我基金联合清偿其欠第三人劳武公司的工程款七十二万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迅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因为我公司既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为第三人劳武公司的借款提供任何担保。原告基金联会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法》无溯及力,而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以及第三人与我公司的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的行为均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以前,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第三人劳武公司虽与我公司有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但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并进行验收结算,不能说劳武公司在我公司有到期债权。为此,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结算对帐,我公司愿将工程款提存到法院,不能直接清偿给原告基金联会或第三人劳武公司。
第三人劳武公司述称,迅安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加上利息已超过一百三十万元,这也是我公司的全部资产。我公司现在欠原告三十九万二千元借款及欠其他基金会的借款,都要从我公司迅安公司的债权中偿还。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五日至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劳武公司、张某、张业精、李永红、代天喜分别与基金联会签订了资金占用合同,共计向基金联会借款三十九万二千元,约定资金占用费率为24‰。上述借款,均已用于劳武公司在迅安公司的建筑工程上,包括工程垫资和部分借款。由于劳武公司、张某、张业精、李永红、代天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占用资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基金联会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以(1999)武经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五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劳武公司、张某、张业精、李永红、代天喜向基金联会返还占用资金合计三十九万二千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损失[其中劳武公司的资金占用费按13.5‰计,其余四人按12‰计,详见本院(1999)武经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决书]。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劳武公司向苦金联会作出承诺:劳武公司、张某、张业精、代天喜、李永红的名义在基金联会的借款三十九万二千元,全部由劳武公司公司负责偿还,与张业精、李永红、代天喜无关。上述借款,待迅安公司付劳武公司工程款后偿还。对上述承诺,基金联会予以认可。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二000年六月十六日)止,劳武公司共欠基金联会资金占用费三十九万二千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二十万零二百九十元零二角,两项合计六十万二千二百九十元二角。
又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迅安公司与劳武公司签订了一份《迅安联运货场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迅安公司的货场建设由劳武公司承建,预算项目投资总额为一千八百五十万元;劳武公司借款四十万元给迅安公司作为项目前期准备金,待项目开工时偿还。此后,双方又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和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借款和利率进行了约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劳武公司又与迅安公司分别签订了《修建临时仓库协议书》、《填土平整场地协议书》和《围墙拆除和修建协议书》。依据上述协议,劳武公司向迅安公司借款五十九万四千元,并修定了临时仓库、填土平整场地,对原有围墙进行拆除和修建及移栽树木和除杂。上述工程,除临时仓库未进行验收结算外,其余工程均已结算。由于迅安公司无力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劳武公司偿还借款和支付工程款,双方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说明劳武公司为迅安公司支付项目前期准备金及利息和工程垫资合计一百零三万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四分,其中利息为九万四千二百二十四元九角,未验收结算的临时仓库工程造价估价为二十万元。协议还对借款和工程款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迅安公司向劳武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说明实欠劳武公司往来一百一十七万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九角九分(包括利息二十三万零五百九十九元三角),其中因为临时仓库未验收结算,付款时多退少补。本案审理过程中,临时仓库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工程总造价为八万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八角五分。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至本案庭审之日(即二○○○年六月十日)止,迅安公司共向劳武公司支付工程款九万三千五百元。截至二○○○年六月十六日止,迅安公司实欠劳武公司工程款本金为七十三万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四角(迅安公司欠劳武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未予计算)。
再查明,劳武公司在基金联会的借款到期后,无力清偿到期债权,又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迅安公司主张其到期借款和应付工程款,致使基金联会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基金联会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迅安公司向基金联会履行清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基金联会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催收通知单及回单、本院(1999)武经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劳武公司对基金联会的承诺书、迅安公司和劳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七份、欠条、司法技术鉴定书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基金联会享有对第三人劳武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第三人劳武公司在人民法院判决后不履行其对原告基金联会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迅安公司主张其到期借款和应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基金联会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原告基金联会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条件,其代位权依法成立。被告迅安公司应向原告基金联会清偿第三人武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清偿完毕后,原告基金联会与第三人劳武公司、劳武公司与被告迅安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本案中,第三人劳武公司在被告迅安公司的到期借款及应付工程款超过了劳武公司所欠原告基金联会的债务,对超过部分,包括剩余本金与应付利息,本案不予处理,第三人劳武公司可另行向被告迅安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的借款行为以及第三人与迅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虽然均发生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合同法》在时间效力上无溯及力的规定,是针对合同纠纷而言的,代位权不是因合同关系而产生,而是一种法定权利。代位权在《合同法》实施以前没有法律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依法享有代位权的当事人即可行使代位权。因此,原告基金联会依据《合同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迅安公司辩称第三人劳武公司在迅安公司并无到期债权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对原告基金联会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迅安公司的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迅安公司向原告基金联会清偿第三人劳武公司占用原告的资金及资金占用费损失合计六十万二千二百九十元二角。原告基金联会与第三人劳武公司、劳开公司与被告迅案公司的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本案诉讼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迅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杨子高
代理审判员曾令军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嫣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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