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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徐某、张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徐某、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得知其丈夫第二被告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隐瞒原告为第一被告购车、购房共计支付了人民币742,700元,同时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赠送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00,000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知晓赠与事实后与第一被告协商返还钱款事宜,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赠与被告徐某人民币共计942,700元的行为无效;2,被告徐某返还原告郑某人民币942,7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及pos机凭条;

2,银行卡取款凭条四份;

3,银证转账凭证;

4,结婚证。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系该对夫妻的朋友,曾在该夫妻家中做过家教,且与第二被告仅是较好朋友关系,并无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为第二被告企业做过一定的服务,第二被告赠与其的费用包括家教及为企业服务的费用,但具体金额无法明确,且原告及第二被告拥有大量资产,已赠与第一被告的财产仅是第二被告可支配财产的一小部分,第一被告获得赠与系善意取得,故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钱往来;

2,某公司工商信息;

3,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4,派遣信;

5,某路两套房产信息及大沽路房产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都是非常富有的;

6,房地产登记信息,登记在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动迁;

7,期货公司交易结算单;

8,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徐某曾为某公司服务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原系其家中聘请的家教,其与第一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陆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了第一被告人民币942,700元,现同意原告诉请,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证据1至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无关联性。

经质证,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西为第一被告办签证及购房产所出具,对证据4表示系为第一被告办签证所出具。对证据8表示系其女儿外国老师来沪由第一被告接待所拍,以及其公司的美国合作伙伴到中国来,第一被告接待所拍摄。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原系该夫妻的家庭教师,与该夫妻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5日、同年12月5日、2009年8月23日第二被告通过银行卡卡转帐方式分别赠与第一被告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及50,000元。2009年6月20日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购置宝马轿车赠与第一被告购车款人民币262,700元,同日及同月26日,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分别赠与第一被告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及人民币430,000元。原告嗣后知晓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赠与行为后曾与第一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财产应为双方共同所有,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总金额为人民币942,700元现金赠与第一被告,该赠与行为显然剥夺了原告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利,第二被告无处分权而擅自赠与的部分(赠与总金额的一半)当属无效赠与,第一被告理应依法将该部分返还原告。而对第二被告有权处分的自己财产的份额,该赠与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及第二被告所称两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主张,因第一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及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第一被告所称第二被告赠与款项中包含了家教费用及为企业服务等费用的主张,因其本人不能明确此类费用的金额且不符家教费用一般应及时结清的交易惯例,以及第一被告未提供其为企业服务应获劳动报酬的具体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另第一被告称其获赠财产系善意取得的辩解,本院认为善意取得须基于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系善意,不应当知道出让人不是所有权人,而第二被告原为原告及第二被告夫妻的家教,与双方长期相处,理应知道赠与人第二被告作出的赠与含有无权处分的财产,故不构成善意,且善意取得须有偿取得财产,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赠与系无偿行为,故第一被告取得财产非善意取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赠与被告徐某人民币共计471,350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人民币47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84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人民币7,605元,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3,239.5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3,2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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