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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张某乙、董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信,男,生于1975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5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8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5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强,绰号小牛,男,生于1969年12月21日。曾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7月2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元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5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年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5月29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董某某预谋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到开封县X镇王解庄,从开封合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盗窃铜蕊电缆线20米,价值330元。2008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到开封县X路X路西沿,盗窃周永强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强力牌挖掘机上的电瓶2块,价值378元;随后三人又到路东沿开封县X路段院内,盗窃代洋洋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北京长城60型挖掘机上的电瓶2块,价值996元。后三人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同陈付生(在逃)驾车到开封县X镇大邦饲料公司,盗窃停放在该公司院内的杨玉林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上的电瓶2块、王记中的五征机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块,共价值1584.4元。

3、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伙同陈付生驾车到开封市禹王台区X乡310国道旁马头加油站,盗窃停放在该加油站的吴小丙的后八轮汽车上的电瓶2块、丁红军的后八轮汽车上的电瓶2块,共价值3488元。

4、2007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伙同陈付生驾车到开封县X路管理所,盗窃该所院内停放的一辆铲车上的电瓶2块,共价值1824元。

5、2007年10月12日夜,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伙同陈付生驾车到兰考县城西关西兰轩停车场,盗窃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豫x号、豫x号货车及一辆斯太尔货车、一辆东风货车、一辆奥曼货车上的电瓶各2块,其中豫x号和豫x号货车上被盗的4块电瓶的价值3480元。

6、2008年元月中旬,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伙同陈付生驾车到大广高速公路开封北站收费站,盗窃停放在收费站院内的河南顺达高速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郑州产东风牌自动铲雪除雪车上的电瓶2块、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水车上的电瓶1块、随车吊车上的电瓶1块,共价值1766元。

7、2008年元月31日夜,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伙同陈付生驾车到开封县X镇X村委对面段红飞的电焊门市部,盗窃该门市部汽车轮胎36条、铝制钢圈轮胎2条,共价值x元。

8、2008年3月5日夜,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伙同陈付生驾车到开封县X镇天泉宾馆对面的停车场,盗窃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刘忠江的北京威龙汽车上的电瓶2块、耿自峰的五征三轮汽车上的电瓶2块,共价值1893.8元。

9、2008年4月19日夜,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董某某驾车到开封县X路段东院,盗窃潜水泵2台、电焊机1台,共价值1728.9元。

10、2008年4月29日夜,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伙同陈付生驾车到开封县县城西开封供电公司前台变电站,盗窃该变电站仓库内半成品铜片20块,价值2000元,当夜又到开封县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所,盗窃汪桂平停放在该院内的白色江淮厢式货车上的电瓶1块,价值510元。

11、2008年5月2日夜,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伙同陈付生驾车到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盗窃开封县豫剧团停放在该院内的厢式解放大货车上的电瓶2块,价值1762.2元。

另查明,在2008年5月29日至5月底,开封县公安局巡警大队防暴队员张俊记、李本宁、刘修建、魏朋在参与侦查本案三被告人盗窃案件中,对三被告人进行了刑讯逼供致杜某某轻伤,张某乙、董某轻微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当庭辩解除第1起指控以外的其它犯罪事实,系刑讯逼供所致,但有被害人陈述、收购赃物人的证言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也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也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三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虽然在第2—11起事实中有刑讯逼供的成分,但这些事实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并非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言,也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期五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期五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期四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董某某的上诉理由:1、均对一审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对其余盗窃事实的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仅凭一审查明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参与2-11起的盗窃,对杜某某定罪和量刑应以盗窃4块电瓶和20米线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本案中,虽然在第二至十一起事实中被告人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但这些事实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并非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言,也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故三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代审判员汤小龙

代审判员宗振宇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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