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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原告项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普发改信(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09年6月29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拆迁(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某批准文件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某规定,答复如下: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咨询。”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答复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范围,但未提供证据和依据。被告应当能够确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而不应建议原告向市发改委咨询。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公开“轨道交通七号线长寿路铺轨工程”即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某批准文件。

被告辩称:根据国发[2004]X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某目录(2004年本)》的相关规定,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的建设由国务院核准。“轨道交通七号线长寿路铺轨工程”是“轨道交通七号线”的一项某助工程,被告并未制作过“轨道交通七号线长寿路铺轨工程”即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某批准文件。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关于职权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信息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其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责权限。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普发改信(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符合《信息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

被告提交了国发[2004]X号文的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某目录(2004年本)》和《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某规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对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有异议。原告坚持认为: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由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因此该项某的建设批准文件应当由同级的被告制作。诉讼过程中,原告亦就同一事项某市发改委申请信息公开,市发改委书面答复原告称其未制作过该政府信息。故被告称其没有制作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于2009年6月18日在普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受理中心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上海轨道交通七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拆许字(2005)第X号建设项某批准文件(常德路X弄X号新南华里地块)。”普陀区信息公开受理中心当日出具受理回执。同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普发改信(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市发改委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沪发改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向市发改委申请获取“轨道交通七号线长寿路铺轨工程项某建设批准文件”。市发改委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市发展改革委(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轨道交通七号线工程建设项某批准文件涉及到:1、关于开展轨道交通M7线一期工程前期工作的通知。该政府信息属于可公开范围。根据《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某规定,本机关将该政府信息复印件随本《答复书》邮寄给您;2、轨道交通七号线工程建设项某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本机关依法进行保密审查,该政府信息是属于《信息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根据《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某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另外,您申请中提到的铺轨(基地)工程属于临时性质,不在轨道交通七号线工程研究和审批的范围内,本机关未制作过以轨道交通七号线长寿路铺轨工程为项某名称的批准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信息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某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某《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某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以其实际未制作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原告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向市发改委咨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其申请的事项某于被告制作的职责权限范围,且要求被告确定制作机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需要指出,本案诉讼中,市发改委答复原告本机关未制作过以轨道交通七号线长寿路铺轨工程为项某名称的批准文件,但市发改委就轨道交通七号线工程建设项某批准文件所涉及的“关于开展轨道交通M7线一期工程前期工作的通知”已经向原告予以公开。原告以市发改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为依据,认为被告应当公开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于理难以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朱晓文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成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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