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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某等不服正阳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熊寨信用社)、原审被告刘某、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民重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x元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6年2月27日起至2007年2月27日止,月息9.3‰,该借款合同实际是刘某学(黄某某之夫)为了冲抵自己以邱玉宝、余连举名义贷款x元和x元而转给黄某某形成的新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由黄某某签字同意转贷。并由田某、刘某自愿担保。刘某学以邱玉宝、余连举名义贷出的x元已被用在以刘某名义开设的摩托车店的经营上。另查明:刘某学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包括黄某某贷的x元。以刘某名义在正阳县X乡开办的摩托车店属家庭共同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x元借款合同虽然是以旧贷换新贷.但双方对此均表示同意,黄某某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借款合同现已到期,熊寨信用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黄某某辩称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应偿还该款。因该x元贷款系以旧贷换新贷,此款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有黄某某签字的贷款付出凭证予以证实,并且该款已被刘某学用在以刘某名义开办的摩托车店的经营上,该摩托车虽然以刘某名义开办,但系家庭共同投资,属家庭共同经营。因此对于黄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刘某、田某为熊寨信用社与黄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熊寨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该担保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熊寨信用社要求刘某、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黄某某借熊寨信用社的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约定的月息9.3‰计算);2、刘某、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10元.实际费用500元,共计1710元,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学冒用邱玉宝、余连举名义贷款x元和x元,该二笔借款合同系熊寨信用社为了掩盖事实,消除该笔贷款要求刘某学将该非法贷款转化而形成的,如果成立应当界定为挪用资金的余罪,不能将非法的借款合同合法化。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贷款付出凭证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履行的事实,熊寨信用社在审理时认可以旧贷换新贷不需要付出现金,而付出凭证却是必须付出现金的事实,显然是相互矛盾的。2、摩托车店是刘某开办经营,不是家庭共同经营。从其提交的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了该摩托车店系刘某单独出资经营,熊寨信用社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摩托车店系家庭经营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熊寨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熊寨信用社答辩称,黄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且该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摩托车店,黄某某应偿还该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某学在担任熊寨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为开办摩托车店,利用职务之便,用假姓名办理借款借据多笔,贷出款项x元用于摩托车店经营。其中刘某学于2005年2月利用虚假姓名以邱玉宝、余连举名义分别贷款x元和x元。之后,刘某学怕事情败露,于2006年2月将该笔借款转办于其妻黄某某名下,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x元,该合同并加盖有黄某某的印章。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认定刘某学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数额部分中,不包括此笔借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学以邱玉宝、余连举名义分别贷款x元和x元办理的借款手续,但该款借出后投入了以刘某名义开办的摩托车店。该款虽然是刘某学以他人名义贷出,但刘某学怕事情败露承担责任,将该贷款重新办理在其妻黄某某名下,黄某某并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其子刘某和儿媳田某并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因此,形成了熊寨信用社与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该款实际用于以刘某名义开办的摩托车店的经营。该摩托车店虽以刘某名义开办,但系其家庭共同投资,应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刘某系该款的使用人,黄某某又是该摩托车店的受益人,故黄某某应承但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黄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熊寨信用社出具的会计凭证旧贷换新贷是虚假的和摩托车店是刘某开办经营不是家庭共同经营,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田某在该笔借款中既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又系该摩托车店的受益人,刘某、田某应承但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时锐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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