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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正阳县盐业公司不服正阳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正阳县盐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正阳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7月4日至1997年元月8日,盐业公司为进货即购买食盐,分6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正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正阳支行)借款,借款时间和数额分别为:l996年7月4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8.91‰,l996年8月14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8.91‰,l996年8月30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8.415‰,l996年11月13日,借款11万元,约定利率为8.415‰,l996年12月24日,借款9万元,约定利率为8.415‰,l997年1月8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8.415‰,以上六笔借款合计为80万元,双方均签订有抵押合同,盐业公司以其公司位于正阳县X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该项十地使用权的国有资产产权证号为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正国用(1995)字第x号。盐业公司于1996年9月2日向正阳支行偿还了l0万元。下余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2004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正阳分理处向盐业公司出具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向盐业公司催收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6万元。2004年12月12日,盐业公司在该份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7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但不包括已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2006年12月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田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公司对盐业公司拥有的该7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田某某。田某某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于2006年12月15日在《天中晚报》和2006年12月16日在《河南商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计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向盐业公司催收债务。盐业公司至今未向田某某清偿该7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监管局批准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机构,并办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正阳支行与盐业公司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盐业公司还款l0万元以后,以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未履行下余的7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还款义务。正阳支行向盐业公司出具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向盐业公司催收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6万元。盐业公司在该份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应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2006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70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12月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田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公司对盐业公司拥有的该7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田某某。田某某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于2006年12月15日在《天中晚报》,2006年12月16日在《河南商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向盐业公司催收债务。应视为债权人已履行了法定的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债务的催收。田某某是该7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合法债权人,盐业公司应当向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盐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田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盐业公司承担。宣判后,盐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盐业公司上诉称,1、本案诉争债权转让程序存在严重瑕疵。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盐业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一是复印件、二是内容相同,再者又不显示报社名称,其所谓在《河南商报》上公告通知及催收的说法不能成立,而在《天中晚报》上公告通知及催收的行为又不是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行为。所以该公告及催收行为存在明显瑕疵;2、本案诉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断、中止事由,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06年12月15日及2006年12月16日在《天中晚报》与《河南商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清楚显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履行的仅仅是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而田某某履行的则是债权催收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田某某在该两份报纸上的催收行为不属合法、有效催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为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及催收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债权银行及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一种特殊权利,其他当事人无权享有。所以,2004年1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正阳分理处最后一次向盐业公司进行债务催收至田某某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

田某立答辩称,本案债权转让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上不存在瑕疵,债权转让之后进行了两次公告,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正阳支行与盐业公司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正阳支行向盐业公司出具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盐业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应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田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盐业公司上诉称债权转让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由于盐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盐业公司收到正阳支行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时间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田某某接收债权转让发布公告的时间和田某某起诉的时间看,时间是相关连的,均在两年的期间内形成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盐业公司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盐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时锐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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